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330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一鸣。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云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