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751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汀潭村山头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莲盛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汀潭村代家组4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21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2022年8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7,124.40元(误工费81,000元,每天270元,计算300天;护理费10,360元,每月2,59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50元,计算48天;营养费7,500元,每天50元,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303,374.40元,每年72,232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990元);2.判令被告海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在拆卸外墙吊篮时摔伤,海盛公司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分包业务资质的***故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约定每月工资为8,100元。2020年6月29日14时许,原告在位于山东省齐河县的工地从事外墙吊篮拆卸事宜时摔伤,海盛公司员工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2020年7月29日出院。同日,原告入院治疗,于2020年8月16日出院。2011年1月26日,原告至海盛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全部负担,但其他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受雇***,海盛公司劳务分包给***,***不需要相关资质。原告为提高索赔标准,将海盛公司作为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引用上海的各项赔偿标准不当,被告同意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赔偿(山东省的标准高于安徽省的标准)。原告未正确佩戴安全帽系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确认每天141元,护理费每天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意见,交通费无意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按照2个残疾等级中较高等级确定的时间确定,不认可累计时间。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5,000元需要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两被告签订《关于清河公馆外墙涂料项目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海盛公司将山东省齐河县清河公馆外墙真石漆工程包给被告***,约定单价分别为批腻子8元、滚涂底漆1元、喷真石漆10元、彩点4元,所有工人意外伤害保险由被告海盛公司统一代为购买,购买保险费用先由被告海盛公司垫付,结算工程款时从工程款里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原告受雇被告***并根据其安排到山东省齐河县务工,海盛公司为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2020年6月29日,原告在拆卸外墙吊篮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医救治。2020年6月30日,原告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至7月29日出院。同日,原告再入住该院,8月16日出院。7月29日出院小结中记录“患者8小时前不慎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头部”。被告***垫付医药费143,411.92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海盛公司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载明原告右侧开颅脑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及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被告海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250元。 原、被告协商无果致讼。 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 原告主张,每天300元,两份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累积270天。 被告主张,以每天141元进行计算,劳务费每天是290元,但原告并非每天都上工,不能按照这个标准计算。提供2017年7月到2020年6月三年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表,2017年按照全年算一半金额,2018年的每月出工工时记录,一部分是原告现金方式借支,一部分扣除前者后银行借支。证明原告年平均劳务费51,481元,除以365天,计算出每日平均劳务费141元。误工时间按照2个残疾等级中较高等级确定的时间确定,不认可累计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伤残等级,各自确定误工时间,但不可累计计算,本院取较长时间为误工时间;劳务费的日标准原告主张270元,被告自认290元,本院确认270元的金额;从当事人的陈述看,原告是干一天活算一天劳务费,并非每天都有工作安排;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不确认,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6,000元。 二、护理费 原告主张,按照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90元,计算120天。 被告主张,每日40元,计算6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但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的认定理由,确定为60日,故护理费认定为5,18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物价水平上涨,每天30元不够,且上海法院类似判例确定每天50元,计算150天。 被告主张,每日20元,计算9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依据不足,被告自认的标准尚且合理,营养时间同误工时间的认定理由,确定为90日,故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物价水平上涨,每天30元不够,且上海法院类似判例确定每天50元,计算48天。 被告主张,每日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依据不足,被告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确定费用为1,440元。 五、残疾赔偿金 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上海市的标准或山东省的标准。被告提出因为原告意欲提高索赔标准故而起诉海盛公司,但海盛公司并不存在连带赔偿的义务,故应采用山东省的标准(山东省的标准高于安徽省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受诉地法院当地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属于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主张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属合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3,374.40元。 六、原告及被告***对原告受伤有无过错 原告认为,原告在把吊篮大臂(大臂与原告的肩膀将近平齐)往回拉的时候从梯子(近3米高)上摔下来,当时有员工扶着梯子,受伤时配套安全帽。原告身高1.65米,围墙高度3米,扣除肩部到头顶的距离26厘米,原告摔倒时脚离开地面1.6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出庭陈述与书面证词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虽然带着安全帽,但是没有系好安全帽下颚的带子,导致原告摔下来时安全帽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原告爬高使用的梯子非被告***在施工现场配置的梯子,选择用了其他施工单位留在现场的不规范的梯子;原告身高1.65米,围墙高度2.7米,扣除原告肩部到头顶的距离25厘米,原告摔倒时脚离开地面距离不超过1.3米,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认为原告未正确佩戴安全帽才导致受到如此严重的伤,故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原告站在梯子上时是佩戴安全帽的。被告提出原告未系好或者系牢安全帽下颚的带子的主张,原告不予确认,故被告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主张。原告爬在梯子上作业,用肩部扛着大臂、手动拖拉大臂的行为,易造成身体不稳,增加摔倒风险。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提供更多防护措施,作为作业的原告本身应格外注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 七、被告海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海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海盛公司将专业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劳务分包需不需要专业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关损失如前上所述,确定为:1.医疗费143,411.92元(被告已负担);2.误工费36,000元;3.护理费5,180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残疾赔偿金303,37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交通费1,990元;9.鉴定费7,250元(被告已负担)。根据各自过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2,000.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000.5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87元,由原告***负担3,897.31元,被告***负担3,65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何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