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7549号
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705445068,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4338306T,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路21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邱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53657315,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09.9552万元,承担违约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丹阳市界牌新村三期独栋别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丹阳市界牌新村三期1-8号岛154栋独栋别墅铝合金门窗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约为13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外框进场并全部安装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铝合金窗玻璃安装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25%为质保金,在施工结束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10月13日,工程全部结束,工程总价款为12389552.13元,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价款929万元,尚欠原告价款309.9552万元。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30万元。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原告了解,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约1200万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诺在2015年底付50万至100万元,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承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全部结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在2016年1月才交由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应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929万元,原告仅提供116.47万元的发票,原告存在违约。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后,就尚欠价款4999552.13元的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即2015年底付50万元到100万元,余款2017春节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90万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参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等事宜,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丹阳市界牌新村三期独栋别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丹阳市界牌新村3期1-8号岛154栋独栋别墅进行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合同总价约为1300万元,门窗总面积约2万平方米;竣工结算,原告提供全额发票;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外框进场并全部安装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铝合金窗玻璃安装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25%为质保金,在施工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未经对方同意终止本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丹阳市界牌新村3期1-8号岛154栋独栋别墅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389552.13元,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39万元,尚欠原告价款4999552.13元。被告***在该结算单写明“2015年底付50万元至100万元,余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次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389552.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779万元,尚欠原告价款4599552.13元。
2016年9月30日,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价款5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价款10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价款3099552元。原告已开具价税合计为116.47万元的税票给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被告***为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丹阳市界牌新村三期独栋别墅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关系,但从合同性质来看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双方结算后确认总价款为12389552元,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价款929万元,尚欠原告价款3099552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130万元,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由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尚欠价款10%作为违约金,即31万元。被告***为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丹阳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原告的结算单写明“2015年底付50万元至100万元,余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签署的内容也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全额开具发票,但不构成违约,在双方对账时,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及时开具发票,原告应及时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价款3099552元,并承担违约金31万元,合计3409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996元,由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戎艳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