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24民初362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
被告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工程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受理原告***诉被告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另案诉讼,对该案撤诉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