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4民初903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市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厂小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驻华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39,463.5元及利息(以339,4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富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挂靠被告富电公司对外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三人各自出资。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0日,与华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多项安装维修工程合同,原告为施工垫付款项377,221.5元,原告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业务,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华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富电公司,被告**、***已领回垫付款,但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富电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富电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多次诉讼均败诉;2013年被告富电公司授权被告**利用该公司营业执照手续施工,被告富电公司收取管理费;2016年被告富电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后已按民事调解书内容执行完毕,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富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涉案工程施工问题及开工前联系工作均由被告处理,合伙关系是工程开工以后的事;被告负责对外结账及工人开支所有的业务;被告**住院期间,***主管现场工作,据不完全统计,被告拨付工人工资十几万元;因原告不提供交纳税款税票,造成被告富电公司拒付工程款影响了工人开支;当时华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到被告富电公司38万元之多,考虑工人开支优先就支付给原告和原告的侄子;被告富电公司收了11%费用,后增加费用在18%到19%,别的工程车船费也是20%左右,就是在工程总价款中支出20%左右;被告**、***投资,施工期间原告将部分材料私自拉回来,后来二被告就放弃与原告合作了,具体合伙投入双方没法估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协议书1份,以证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富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2013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费用收支汇总1份,以证实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收支汇总,明确标注投资的数额及款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三、(2016)内07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7)内0781执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以证实被告**与被告富电公司民事纠纷调解后,执行款项划拨至被告**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该民事案件执行事宜是被告**与被告富电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被告富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四、***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被告**与被告富电公司民事纠纷调解后,执行款项划拨至被告**处56万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电厂工程往来账明细表1份、富电公司对账单1份、(2016)黑0206民初字第1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调查申请1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往来账、款项收支、原告保全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富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与(2016)内07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其属利害关系人,被告**因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份、收据4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前期投入及后期工人开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富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材料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明材料需要其他印证材料,因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该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其属利害关系人,被告***因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作确认。
被告富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2016)内078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7)内0781执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1份、协议书1份,以证实被告**与被告富电公司民事纠纷调解后,执行款项划拨至被告**处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诉讼、执行、协议都是由被告**完成,但原告并未收到工程款,故被告富电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亏损及利润承担、工程管理等事项,施工挂靠被告富电公司,挂靠手续由被告**办理。2013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费用收支汇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字,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字,汇总表显示该期间收入与支出。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2016年被告**与被告富电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调解,2017年该执行款项全部划拨至被告**处。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四笔工人工资共计20,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款项339,463.5元及利息,被告富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焦点分析如下:三被告均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显示施工挂靠被告富电公司,挂靠手续由被告**办理;被告**与被告富电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调解,2017年已执行完毕;原告自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份,竣工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而费用收支汇总是2013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该汇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字,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字;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17年被告***仍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事宜;原告提出应先行返还原告垫付款,但有关合伙法律及双方协议均无相应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获得利润与否意见不一,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主张中包含6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费用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庭释明鉴定及调证事宜后,到庭原被告未提出申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综上分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富电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的主要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2元,保全费2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白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日罕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