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福大变压器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9452号
原告山东福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崔正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尚玉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内蒙古东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宏源时代广场17楼。
原告山东福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JLSJ-CG-20200803的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因内蒙古佳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新能源+大数据项目10kV配电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16台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4064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检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一需求发货10台变压器,货款共计254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一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采购剩余6台变压器,且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2021年6月份原告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根据被告一的建议,选择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支付10台变压器的剩余货款540000元,但被告一拒绝付款。因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JLSJ-CG-20200803的《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3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所签订的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佳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新能源+大数据项目10KV配电工程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住所地及本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据此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2020年8月3日,原告山东福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的10KV变压器采购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合同争议的解决10.2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载明起诉的具体法院,系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支付货款,属其他标的,其合同履行地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即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福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