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10民初2120号
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集祥美地小区A座3单元17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五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春,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平,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村天龙山公路中段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亚江,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春、赵喜平,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4590.31元及利息390114.62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合计188470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吴家峪北的森林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施工完毕,现养护期和交工验收期均已过,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第三方交工验收结算审核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5950875.11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4590.31元,构成合同违约,导致原告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按证明其主张,应当驳回,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由被告公司原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原股东承担责任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就环投天丽城郊森林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吴家峪北,项目内容为工程地点范围内的全面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139028.96元,施工期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29日,养护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验收及结算,原告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由太原光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并通过西山办最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具体结算方法如下:(一)绿化竣工验收:原告施工任务完成后,经建设方等相关单位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据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原告向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40%,原告需出具结算发票。在验收过程中如原告所栽植苗木数量少于经四方签字的卸苗登记表数量,缺失部分将按苗木招标价的五倍进行处罚,从第一次支付工程价款中扣除。(二)养护期验收:工程竣工12个月后,原告应保证养护成活保存率达到90%以上,如果成活率低于90%,每降低1%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并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养护期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据验收报告,支付完成工程总价款的30%,乙方需出具结算发票。(三)交工验收:工程竣工24个月后,原告应保证养护成活保存率达到95%以上,原告凭交工验收报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验收合格1个月内,据验收报告,原告出具结算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如果保存率低于95%,每低1%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4日,被告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绿化小班苗木综合确定的成活率为99%。送审工程结算总值6139028.96元,经审核后的结算总值为5950875.11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600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绿化竣工验收、养护期验收共计70%费用,剩余交工验收后的工程价款未予全部支付。
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土地复垦;荒山治理;公路绿化;苗木的种植及销售;建材、环保产品的销售。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开发;工艺美术品研发、设计及销售;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环投天丽城郊森林公园环山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从签订合同到实际施工到工程价款确认的全部环节,证据链条完整,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后经被告组织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经原被告审核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94590.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24个月后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故该笔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94590.31元,并以149459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抗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享有胜诉权的意见,原告称对于该笔工程欠款曾多次索要并前往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多次通过各种渠道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即使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被告原股东签订的,应由原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59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59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2元,减半收取10881元,由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晨
书记员 荣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