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10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应当追加第三人太原市环保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太原市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丽绿洲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四)债权债务的特殊约定”明确约定:“在目标地块挂牌前,丁方的债权债务由丁方原股东(甲1、甲2、丙方)共同承担。在目标地块挂牌后,丁方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共同承担”,甲1、甲2、丙方即本案被申请人,且被上诉人施工是在被申请人持股期间,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承担利息,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在2013年7月29日竣工。2.根据合同第六条“工程的验收及结算”约定第(一)款“据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上诉人进行第一次结算。”就案涉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主张,而该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上诉人在结算报告出具前没有结算及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在认定结算报告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该结算金额自2015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完工后,需要提请监理单位向上诉人出具竣工报告,在四方验收后,监理单位向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出具决算报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决算报告。4.根据合同第六条“工程的验收及结算”约定,被上诉人工程达到验收标准,需要“由太原光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并通过西山办验收合格,上诉人才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且根据该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完成24个月后,被上诉人凭交工报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发票,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述时间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完毕合同中的结算义务,并不能确定付款时间,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称对于该笔工程欠款曾多次索要并前往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多次通过各种渠道主张权利”,明显属于主观臆断。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提供各种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并没有进行反驳,原审法院主动适用,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及按照《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其公司原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与本案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划分属于内部约定,并不产生对外效力,与本案上诉人公司作为对外承担欠付工程款债务的主体无任何关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起算利息正确。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竣工报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依据施工合同从竣工之日起满24个月即2015年的7月5日,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因此从2015年7月5日开始就应当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获取到竣工报告,而上诉人也拒不配合法庭调查提供由其掌握的相关工程资料,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7月29日为准,并无不当。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被上诉人主动放弃部分利息合理合法。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车辆顶账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工程欠款是在2018年3月份通过车辆顶账支付,从2018年3月份开始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即到2021年的3月份,而本案被上诉人在2020年的11月12日就在晋源区法院正式立案,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开始每年都进行催要,也多次通过纪委信访等部门反映情况。对于如此大额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从日常经验法则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不进行催要。第四,本案因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工程尾款,导致大量农民工得不到劳动报酬,拖延至今已经六年之久,被上诉人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但是上诉人依然企图通过诉讼程序继续拖延,属于不诚信和不负责任的商业行为,同时也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4590.31元及利息390114.62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合计188470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就环投天丽城郊森林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吴家峪北,项目内容为工程地点范围内的全面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139028.96元,施工期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29日,养护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验收及结算,原告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由太原光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并通过西山办最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具体结算方法如下:(一)绿化竣工验收:原告施工任务完成后,经建设方等相关单位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据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原告向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40%,原告需出具结算发票。在验收过程中如原告所栽植苗木数量少于经四方签字的卸苗登记表数量,缺失部分将按苗木招标价的五倍进行处罚,从第一次支付工程价款中扣除。(二)养护期验收:工程竣工12个月后,原告应保证养护成活保存率达到90%以上,如果成活率低于90%,每降低1%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并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养护期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据验收报告,支付完成工程总价款的30%,乙方需出具结算发票。(三)交工验收:工程竣工24个月后,原告应保证养护成活保存率达到95%以上,原告凭交工验收报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验收合格1个月内,据验收报告,原告出具结算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如果保存率低于95%,每低1%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4日,被告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绿化小班苗木综合确定的成活率为99%。送审工程结算总值6139028.96元,经审核后的结算总值为5950875.11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发票。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绿化竣工验收、养护期验收共计70%费用,剩余交工验收后的工程价款未予全部支付。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土地复垦;荒山治理;公路绿化;苗木的种植及销售;建材、环保产品的销售。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开发;工艺美术品研发、设计及销售;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环投天丽城郊森林公园环山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从签订合同到实际施工到工程价款确认的全部环节,证据链条完整,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后经被告组织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经原被告审核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94590.3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24个月后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故该笔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94590.31元,并以149459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享有胜诉权的意见,原告称对于该笔工程欠款曾多次索要并前往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多次通过各种渠道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即使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被告原股东签订的,应由原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海枫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59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59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2元,减半收取10881元,由被告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上诉人股东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承担有约定,法院应当追加上诉人股东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依据施工合同从竣工之日起满24个月即2015年的7月5日,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因此从2015年7月5日开始就应当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证据2车辆顶账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工程欠款是在2018年3月份通过车辆顶账支付,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最终做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起算利息的时间最早应从报告出具的时间,而不是竣工报告载明的2013年7月5日再加上24个月。对于证据2车辆顶账协议,上诉人认为一审给过延期举证的期限,被上诉人在一审给的延期举证的期限之后提交,上诉人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认可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上诉人的原股东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原股东对于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系内部约定,并不产生对外效力,上诉人主张涉案资料原股东并未交接,系上诉人与其原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驳回上诉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上诉人已支付了《绿化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一、二阶段的工程款。合同第六条工程的验收及结算约定,被上诉人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由太原光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并通过西山办最终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具体结算方法如下:(三)交工验收中写明“工程竣工24个月后,被上诉人应保证养护成活保存率达到95%以上,乙方凭交工验收报告最后一次结算,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根据验收报告,乙方出具结算发票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果保存率低于95%,每低1%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5%”。上诉人主张按照“乙方凭交工验收报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但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出具交工验收报告。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600万元发票的时间,一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绿化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7月29日加上24个月确定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现有证据,经核实确认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1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环投天丽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清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一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