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559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洋,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一年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说,被告的借款日期是2015年1月1日,借款期限为1年,无论依据我国新或旧民事诉讼法规定,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从实体上来说,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确实在2015年1月1日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借条中相应款项,故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方证人潘某1和潘某2均为同村熟识村民。2013年,原告方证人潘某1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资金使用后欲还原告,但经潘某1作为中间介绍人,经原、被告同意,原告又将该借款借予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1.9万元(含原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均转为本金),借款期限为1年。由潘某1在原、被告之间转交借款及借款单。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5日通过网银偿还原告(因当时原告名下无银行账户,故由被告转账至原告之夫董某交通银行账户×××)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至今尚余9.9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原告之夫董某手机接收的交通银行入账短信、原告方证人潘某2、潘某1和董某证言,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金。被告通过网银还款转账至原告之夫银行账户,符合常理,且原告及其丈夫均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确切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还款行为予以认定。另外,结合被告两次还款日期及原告起诉时间,原告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方证人潘某1和潘某2均为同村熟识村民,原、被告双方通过中间介绍人即同村村民潘某1转交借款及借款单,发生借贷关系,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情且认可,再结合被告之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2万元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关系明确,且被告未提交充分确切的反驳证据,故原告关于本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而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并以该9.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计1661元,由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淑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镕
书 记 员 刘 敏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