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4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26号2号楼4单元16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生,男,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本案最初是无息借款,应当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后期确定利息应当从约定的2018年开始计息。
被上诉人***辩称:利息是口头约定的,且从履行实际情况看利息也能对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以及利息1296000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止,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399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5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经原、被告三方对借款重新结算确认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并载明:乙方***借给甲方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还款日期延迟至2018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0.025。另一份借款协议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并载明:乙方***借给甲方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还款日期延迟至2018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0.023。上述借款协议中均有原告***签字捺印、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个人印章。后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15193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涉案借款金额人民币2700000元和已还款金额人民币1519300元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涉案款项是直接交给被告***,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款项实际用于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陈述材料予以佐证,本案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陈述材料属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并未提供涉案款项进入该公司账户的凭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两张借款协议中均有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原告主张的两张借条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和2.3%。上述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519300元利息视为基于原、被告意思自治,对未支付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利息起始计算时间是2018年1月1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利息应当如何起算,即双方民间借贷是否约定利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金额人民币2700000元和已还款金额人民币1519300元均无异议。本案中,两张借款协议中均有上诉人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两张借条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和2.3%。上述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故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19300元利息视为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对未支付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一审关于利息方面的事实认定亦合理有据,本院二审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8元,由上诉人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米青山
审判员  关文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