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10民初77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喜,男,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7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喜、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人民币46.2666万元,共计176.26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有欠条),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0.02元。至2016年10月10日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及利息。后又承诺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继续按月息0.02元支付原告***。到2018年4月20日,共计30个月零10天,共计利息78.8666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2.6万元,但是至今没有付息还本。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人民币,利息46.2666万元人民币)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是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的,借款的时候是在运城投资房地产项目,项目回款一直不是很好,所以就没有给原告还了钱。借款的金额是130万元,付了30多万元的时候,也没有注明是还的利息还是本金,约定的0.02是月利息。二、原告与被告***前期说的是投资还是借款,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自从借款到原告起诉之日,32.6万元一直在付,确实是运城回来点钱,就给付点,那面投资也不存在失败,就是回款不好,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跟原告解释过,原告不理解,还是希望庭下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
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条子,内容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为3120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到期后,减去已付的,剩下的一次付清。”2016年10月10日,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公司按月息0.02支付出资人,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先行支付26000息。”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了名。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1300000元本金,欠款利息另行协商。被告***借到款项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326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案涉款项时,款项是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结合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条子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单仅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原告主张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所主张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62666元,共计1762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4元,由被告***、山西朝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