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初158号
原告:曾才香,女,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林,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刚,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7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彦广,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1月13日,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第三人:牛雪梅,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2月6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42080F。
法定代表人:陈彦文,总裁职务。
第三人:广东泽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高科科技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31468409F。
法定代表人:陈彦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第三人: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工业区(厂区一、厂区二)代码911311277575479218。
法定代表人:苟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原告曾才香与被告陈彦文、第三人陈彦广、牛雪梅、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泽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曾才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彦文偿还原告曾才香借款共计34778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支出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才香与被告陈彦文系朋友,自2004年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转入借款资金,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347782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刘玉拒不归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已受理陈彦文报案,并对曾才香涉嫌诈骗案开展侦查,曾才香的代理人也陈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已对曾才香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才香的起诉。
曾才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691.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柯 言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