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巨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初380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鄂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恒煤焦电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恒岳公司)、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能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行东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被告巨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恒煤焦电公司、吉泰恒岳公司、祥源能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鼎公司与鄂行东胜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鄂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巨鼎公司进行承兑,巨鼎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鄂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巨鼎公司返还尚未清偿的垫款本金3243484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巨鼎公司与鄂行东胜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对收取违约罚息及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鄂行东胜支行请求巨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宝恒煤焦电公司、吉泰恒岳公司、祥源能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与鄂行东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故鄂行东胜支行请求宝恒煤焦电公司、吉泰恒岳公司、祥源能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对案涉承兑汇票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鼎公司追偿。 宝恒煤焦电公司、吉泰恒岳公司、祥源能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5日,巨鼎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向鄂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金额为70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事宜以所签订的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清单为准”。2016年10月21日,鄂行东胜支行与巨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16701007B0000137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鄂行东胜支行同意依据巨鼎公司的申请,对巨鼎公司签发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0000元,巨鼎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按汇票金额向承兑人鄂行东胜支行足额支付汇票款项。巨鼎公司在承兑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为×××,巨鼎公司在鄂行东胜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保证金金额为32500000元。若巨鼎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票款致使鄂行东胜支行发生垫款的,鄂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巨鼎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票款,并自鄂行东胜支行垫款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巨鼎公司计收罚息,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同日,巨鼎公司向该承兑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32500000元。同日,鄂行东胜支行为出票人为巨鼎公司、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顺业商贸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票号43434640-43434646)。2016年9月25日,宝恒煤焦电公司、吉泰恒岳公司、祥源能源公司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股东会一致同意为巨鼎公司在鄂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的金额为70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事宜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6年10月21日,宝恒煤焦电公司、吉泰恒岳公司、祥源能源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与鄂行东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鄂银保字(东胜支行)第16701007B0000137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合同编号16701007B000013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巨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鄂行东胜支行将325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利息55333元进行扣划用于抵偿垫款本金,鄂行东胜支行垫款32444667元。2017年10月12日,巨鼎公司归还垫款本金9821.08元。截至2018年6月20日,巨鼎公司尚欠鄂行东胜支行垫款本金32434845.92元,罚息6909476.61元。
一、鄂尔多斯市巨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垫款本金32434845.92元及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罚息6909476.61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巨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38521.61元,由鄂尔多斯市巨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喜、张美娥、赵树清、李香娃、吕雄、王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书记员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