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易达装饰装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易达装饰装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易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海,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原告祥源公司诉被告东易达公司、易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东易达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易兴公司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2013年12月23日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二债务人。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受让债权的程序和内容合法,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东易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3日拖欠利息罚息443348.08元及从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易兴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天骄路18号街坊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B1号楼101至10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易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条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六份、房屋他项权证六份,证明一、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东易达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合同13.4条约定,甲方(被告东易达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条约定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二、被告易兴公司以其位于东胜区天骄路18号街坊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B1号楼101至106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字第312644、312645、312646、312642、312643、312641号;
2、鄂尔多斯日报《资产转让公告》、《资产转让通知》各一份、《资产买卖协议》及公证书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送达公证书一份,证明一、2013年12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转让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达成该笔债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将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44.334808万元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转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上述债权及主债权相关的对被告易兴公司的抵押权,同日原告向中信银行打款1044.334808万元;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2月23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二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只同意给中信银行还款,认可跟中信银行借款1000万元本金,抵押权也是办给中信银行。截止2013年12月23日欠的利息罚息是40万元。抵押合同上写的是提供5000万元的抵押,银行给我们放款1000万元,不享有全部的抵押权。利息和罚息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
针对其答辩,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公证书两份,证明中信银行实际答应的借款金额是5000万元,抵押是按5000万元办理的,但最终仅放款1000万元,1000万元的借款不可能享受5000万元的抵押权。他项权利是针对2012年4月份的贷款合同办理的不是针对2012年11月份的贷款合同办理的。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但当时说的贷款数额为5000万元,所以抵押物是以5000万元提供的抵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原告和中信银行之间的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2012)东证经字第1633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和我们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一回事,为了批下贷款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后来为了办理他项权利证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和金额是一致的。(2012)东证经字第1633-1号公证书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的公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当时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双方2012年11月22日具体的贷款数额为1000万元。针对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对10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没有任何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中抵押是按5000万元办理的,但最终仅放款1000万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东易达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同日被告易兴房地产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履行。后被告东易达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又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当日向被告东易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贷款到期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发布《资产转让公告》、《资产转让通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并办理公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将《信贷资产转让通知书》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1044.334808万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将其对被告东易达公司的2012的11月22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到期债权于2013年12月23日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了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东易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但是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因其不确定,故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东易达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由被告易兴房地产以其自有的位于东胜区天骄路18号街坊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B1号楼101至106号房产提供抵押。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原告转让债权时连同其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易兴房地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本案在债权到期时(2013年9月19日),债权已特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将抵押权在债权特定后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对被告易兴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天骄路18号街坊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B1号楼101至106号房产的抵押权,被告易兴公司应在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易达装饰装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易达装饰装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443348.08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3日);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易达装饰装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1000万元本金×时间(从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11.7%(按201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6%×1.3倍×1.5倍)]和罚息{利息(1000万元本金×时间(从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11.7%(按201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6%×1.3倍×1.5倍)]×时间(从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11.7%(按201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6%×1.3倍×1.5倍)};
四、原告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天骄路18号街坊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B1号楼101、102、103、104、105、10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易达装饰装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查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