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3民初279号    原告: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平山路8号3#楼201、20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83136105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56-3号21层1、2、3、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03331975。 负责人:**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17号楼-1至1层5**317-3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230876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被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普兰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国华电力永州电厂筒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项目(项目招标编号为:CEZB200504331)中被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发电公司”)委托被告神***分公司对《国华电力永州电厂筒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项目招标编号为:CEZB200504331)进行公开招标。被告神***分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国家能源招标网(www.chnenergybidding.com.cn)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开标日期:2020年8月20日9时。招标公告载明了投标人资格要求,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要求:“投标人近五年(2015年1月1日至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具有应用于国内单仓3万吨及以上煤筒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项目的合同投运业绩不少于2个,其中煤筒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至少应包括煤筒仓安全监控系统及氮气制备充气惰化保护系统,投标人需提供含合同首页、供货范围、合同签字**页等关键页,及用户证明或验收报告。”原告在招标公告载明的时间内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在招标公告载明的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原告符合上述投标人资格要求及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的其他要求,符合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华电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研究院公司”)共同参与了竞标。2020年8月20日9时,被告神***公司通过《国家能源招标网》投标人业务系统开标。根据开标报价公示:***华电公司791.07万元;郑州研究院公司733.8万元;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642.667万元;原告576.87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最低评标价法),同时根据招标文件8.3:不得使用第三章“评标办法”没有规定的评审因素和标准进行评标。原告报价为最低价格,符合最低评标价法,但原告并没有中标。被告神***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11时通知原告将要重新招标,(当日下午原告得知已内部确定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被告神***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国家能源招标网(www.chnenergybidding.com.cn)公示北京普兰德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郑州研究院公司为第二候选人。原告在2020年9月4日依法向被告神***公司提交了针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时隔多日,被告神***公司简单答复原告***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拒绝详细说明并拒绝提供任何证明材料。2020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神***公司,被告神***公司仍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并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国家能源招标网宣布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为中标人。原告认为,本次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有串通投标行为,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无效。 (一)本次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无效。 经原告调查了解和证据显示,***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并不具备上述招标公告第三条第二项投标人资格要求。其中,***华电公司没有一个投运业绩,郑州研究院公司仅有一个投运业绩。在四家投标公司中,仅有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与原告满足投标公告第三条第二项投标人资格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因此,如果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应当废标,重新招标。但是,被告神***公司在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情况下,强行确定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依法应属无效。 (二)被告神***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无效。 首先,2020年8月2日在招标文件发售前的资格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神***公司递交了招标公告要求的资格预审材料。被告神***公司并没有遵照招标公告承诺的一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交的资格文件进行审核。经原告连续数日十多次电话催促后,被告神***公司于2020年8月4日14时通过了原告的资格审核。2020年8月4日16时,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相关负责人***致电原告,称是其授意被告神***公司通过了原告的资格预审。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相关人员在投标过程中多次致电原告,请求原告帮忙围标,愿意支付相关费用12万给原告,原告予以拒绝。其次,被告神***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串通,对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没有进行资格审核,在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未达到法定人数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明显属于为谋定特定投标人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的串通行为。由此可知,被告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与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影响了中标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无效。再次,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与各投标人均存在串通行为。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能够请求原告围标,也可以请求***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为其围标,***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均不符合招标公告中对投标人资格要求,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与被告神***公司串通,接受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的授意对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没有进行资格审核,使得这两家公司得以顺利入围竞标,达到为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围标的目的。同时,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与***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由此可知,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与***华电公司、郑州研究院公司存在串通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华电力永州电厂筒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应当废标,重新招标。被告神***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中标应属无效。二被告串通投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串通投标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的问题。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关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条款,现行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没有规定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保留了“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一案由,并且本案二被告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描述,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原则条款与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适用顺序上的先后。针对某一市场行为,凡属于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均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而不应直接适用“总则”中的原则条款。只有在具体条款没有规定而被控行为确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时候,才能谨慎地适用“总则”中的原则条款。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确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则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条款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必要将具体条款删除,而适用原则条款予以规制。否则,就违反了“具体条款优先适用、原则条款限制适用”的法律适用逻辑。因此,从原则条款与具体条款适用关系的角度,可以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于1993年,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尚未制定施行,但是招标人、投标人等主体的串通投标行为亟需制止,在此背景下,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2000年《招标投标法》正式施行,其中针对串通投标行为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再在具体不正当竞争条款中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必然会造成针对同样的行为存在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的情况,难免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重叠。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相衔接协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串通投标的规定。在法律修改后,如仍然认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将导致法律修改的目的落空,不符修法本意。综上所述,串通投标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规制。 二、关于江***公司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招标项目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亦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江***公司认为神***公司与北京普兰德公司串通招标投标,请求确认涉案项目中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无效,实质上是认为涉案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江***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江***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串通投标情形并造成其损失的,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维权,但无权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江***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琼 人民陪审员    朱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丹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