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3546号
原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华汇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朋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XX(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即支二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1874-1。
法定代表人:李昶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和公司)与被告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优得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优得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价款人民币195.5705万元及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00万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95.570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2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DYK第三工厂污水处理站综合废水处理工艺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书》,加上后来设备运行中增补的合同,共计5份合同,合计总标的额人民币776.580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和技术,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为被告制作该设备,并按约交付了该设备,经安装调试投入运行至今,并通过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最终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及质保期满后,被告从未有任何异议。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早就须付清所有的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也一直答应及时予以付清,却又以其在业主单位未收到款为由未予付清。至今,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
青岛优得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三和公司与青岛优得艾公司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2份由江苏三和公司为青岛优得艾公司加工制作东风悦达起亚DYK第三工厂污水处理站磷化处理系统及综合废水处理工艺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书。合同金额分别为294万元及411万元,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岛优得艾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造价的95%,5%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签署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30日内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青岛优得艾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全部进场后付30%,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造价的95%,5%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签署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30日内付清,建设工期从2013年7月10日到10月10日,两份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三和公司按合同要求及时制作设备,并按约交付了设备,后又增补了部分设备,双方又签订三份合同,合计价款71.5805万元。该水处理设备经安装调试投入运行至今,并通过建设单位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施工(设计)单位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经综合验收,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污水处理站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在保质期内及质保期满后,青岛优得艾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青岛优得艾公司已付款581.01万元,尚欠余款195.5705万元未付。2014年10月21日江苏三和公司和青岛优得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付款方式),约定11月底前付50万元,12月26日前付5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江苏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荣、青岛优得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昶秀在还款协议上签字。青岛优得艾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至今尚欠价款195.5705万元未付。为此江苏三和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协议、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三和公司和青岛优得艾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苏三和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青岛优得艾公司应按合同及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纠纷的引起是青岛优得艾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所致,责任在青岛优得艾公司,所欠价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青岛优得艾公司未按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江苏三和公司要求青岛优得艾公司支付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95.570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优得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三和公司价款195.570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95.570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青岛优得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00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优得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三和公司垫付,青岛优得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三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