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异208号
申请人: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华汇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乃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麒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阜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冉献贵,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新,男,该院员工。
本院在执行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阜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阳医院)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三和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阜阳仲裁委员会(2020)阜仲字第15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和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仲裁裁决结果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1.仲裁认定不能正常使用部分扣减81.75万元,无事实依据;2.阜阳医院所称不能正常使用部分扣减81.75万元,是阜阳医院单方陈述,没有详细的组成清单说明,阜阳医院没有事先告知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对扣减款项毫不知情,该扣减项目不能成立;3.该扣减81.75万元中应包含一台风机,系因阜阳医院使用不当出现问题后送修,与三和公司无关;4.三和公司并非简单拒绝鉴定,而是认为无须鉴定,同时认为阜阳医院单方委托鉴定,所作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阜阳医院自行改造的费用,不应由三和公司承担。三、仲裁裁决支持了三和公司的反请求,更能证明三和公司交付设备符合合同要求。
阜阳医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案件事实部分,仲裁裁决已经查明。2.三和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和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审查中,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用来证明仲裁庭支持三和公司的反请求,三和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2.调试完工单及培训表,用来证明三和公司的设备经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并完成交付,阜阳医院投入使用;3.检测报告,用来证明设备处理后,污水排放符合医疗环保要求;4.阜阳医院污水站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污水设备符合要求,业主方审批同意付款;5.催款函,证明三和公司向阜阳医院催款,其未有异议。阜阳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三和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皖12民特19号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申请。另外,本院于听证中向三和公司询问,其主张不予执行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何种情形,三和公司陈述为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第五项。经进一步询问,三和公司陈述,第四项表现在阜阳医院在仲裁中提出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由于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该事实与阜阳医院出具的验收报告相悖;第五项表现在设备经过安装调试,阜阳医院接收并投入使用,如果没有这个事实的话,医院的环保标准肯定会不符合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三和公司称本案符合该条款第四、第五项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但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显然与证据伪造或对方隐瞒证据毫无干系。三和公司在已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在执行阶段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仍是针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显不属于本院司法审查范围,更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正当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阜阳仲裁委员会(2020)阜仲字第15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