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372号
原告: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小平王乡参军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MA09QHND62。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杜旭涛,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华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40490。
法定代表人:吴朋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王**,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原告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涛、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和公司、***给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所欠的租赁费25351.54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78.47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赁费;3、判令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退还租赁物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50573元;4、判令三和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三和公司、***租赁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用于和田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截至2019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5351.54元,三和公司、***从未给付过,且尚有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未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望依法解决。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其与华旺公司未签订案涉合同;其也没有收到华旺公司所称的租赁物;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华旺公司主张的交付租赁物给其得说法不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以被告三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旺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华旺公司,承租方三和公司;承租方承建工程名称和田市污水处理厂;租金单价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可调托撑0.017元/根/天、钢管接头0.011元/根/天;赔偿价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可调托撑(即顶丝)26元/根;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2日至承租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赁物资使用最低期限为二个月,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费,超过二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出租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违约金;在租期内,承租方将租赁物资转让给第三方或转移到其他工地,须经出租方同意,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承担全部租赁物资赔偿及租金,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租赁物总价值10%的违约金;扣件螺丝损坏每套0.7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扣件按7元/套赔偿,钢管校直费1元/米,可调托撑焊接处开口每根收5元修理费,螺母损坏每个5元;承租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到华旺公司收到赔偿款之日;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李兵;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承租方的经办人处有“***”字样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华旺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三和公司和***均未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租赁物。2019年8月15日,华旺公司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要求三和公司和***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并给付违约金。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庭审中:华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9张、建筑器材租赁入库单6张、自制租金结算表1份、自制租赁物提退总量明细表1份及广告牌照片1张。经审查查明:9张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均由华旺公司的李飞飞和***、李斌签名确认,6张建筑器材租赁入库单均由李飞飞和李斌签名确认;经计算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共发生租赁费20815.98元,并有扣件5813套、钢管384米、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未退;广告牌照片显示:该广告牌上有“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点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字样。
庭审中,华旺公司明确如三和公司、***不能返还89根钢管接头,则其放弃要求三和公司、***赔偿不能返还钢管接头部分的损失,同时华旺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要求三和公司、***给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5351.54元变更为租赁费20815元。
庭审中,三和公司抗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也未授权过***、李兵,其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三和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备案的公章印文证明,并申请对案涉合同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其提供的公章印文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审查,三和公司提供的备案证明中其公司公章缴销前后的两枚印章印文和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不一致。对此,华旺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三和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印文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一致,没有鉴定的必要,同意不再进行公章鉴定。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建筑器材租赁入库单、自制租金结算表、自制租赁物提退总量明细表、广告牌照片、说明、公章备案证明等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三和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原告华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系三和公司加盖或三和公司使用过该印章,且华旺公司提供的广告牌照片也无法证明三和公司承接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和田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故综合华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和公司与华旺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或三和公司委托被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华旺公司主张其与三和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华旺公司,承租人为***,该合同是华旺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旺公司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旺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建筑器材租赁入库单、自制租金结算表、自制租赁物提退总量明细表能证明华旺公司向***交付租赁物、***归还租赁物的事实,及截至2019年6月30日***结欠华旺公司租赁费20815.98元且***尚有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未归还的事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华旺公司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华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租赁物,致使华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旺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旺公司要求***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0815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的租赁费,并返还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对所租用物资不能如数退还应对所欠物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华旺公司要求***退还所欠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50573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华旺公司支付以所租物资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现华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20815元及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计算标准为: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2元/套/日、顶丝0.017元/根/日、钢管接头0.011元/根/日)。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返还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款50217元。
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公告费860元,两项合计2695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华旺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2695元直接付给华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吕飞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