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9民初3107号
原告: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职务:经理。
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朋至,职务:总经理。
追加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原告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立案。
献县华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5351.54元,并每日给付租赁费78.47元至合同解除之日(判决生效日);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如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50573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用于和田市污水处理厂工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钢管日租金0.014元/天/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天/套、顶丝日租金0.017元/天/根、钢管接头0.11元/天/根,截止2019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5351.54元,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降低标准酌情主张10000元。尚有租赁物钢管384米、扣件5813套、顶丝71根、钢管接头89根未退还,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丝26元/根,钢管接头按照市场价4元/根计算折价赔偿50573元。合同约定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止,因租赁合同一直未解除,故未退还物资的租赁费按每日78.47元应一直计算到解除合同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法律,望依法解决。
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献县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提异议人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提异议人对此毫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和田市污水处理厂,提异议人曾经投过标,但未能中标,根本未实施该项目。故也不存在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情况。提异议人在新疆地区未有过与他人签订有施工、采购、租赁钢管的合同。同时,因贵院在邮寄应诉通知书时,未将原告的证据副本邮寄给提异议人,故提异议人对此案根本不知晓,请贵院将原告的证据副本邮寄给提异议人,以便及时应诉;二、按照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纠纷中,履行义务的一方是提异议人,故根据民诉法履行义务一方为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李杰与适用》中,也明确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贵院应当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就该案的审理,敬请在贵院查明情况后,依法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正义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交一份签署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献县人民法院解决”。对于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认为对盖印章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因被告先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依法优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