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813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峰,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收取各项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彭扬扬,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收取各项执行款。
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或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许恫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该。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华汇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朋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达成调解协议,代为上诉。
原告***诉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汽车公司”)、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和环保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3月30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扬扬,被告三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三和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全、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7日经被告三和环保公司雇佣后,安排到该公司在被告三环汽车公司承包的环保工程项目部从事油漆工作,每日工资为170元。2014年10月30日,我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而致伤,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住院48天015年5月29日,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后,我伤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62050元(170元∕天×365天)、交通费29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170元(24852元∕年÷365天∕年×120天),以上共计24936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三环汽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将环保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2、原告***是被告三和环保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意外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与被告三和环保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后,又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现场施工、现场安全等均应由被告三和环保公司管理和负责;4、原告***作为被告三和环保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也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合理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即使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受伤,也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支持我公司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和环保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2、被告三环汽车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存在很多空洞,是导致原告***掉下去受伤的原因,所以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三环汽车公司与被告三和环保公司签订《三环工业园污水预处理站工艺装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订购该公司的污水预处理站工艺装备,由被告三和环保公司对装备予以安装调试,并负责处理站界区内所有工艺管道、设备钢制人行平台、扶梯、爬梯等施工安装建设。与此同时,两被告又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七项约定,由承包单位即被告三和环保公司负责施工过程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确保现场人员无违章和作业过程无隐患。对施工人员事前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应有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做到持证上岗。被告三和环保公司承接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期间,其雇请原告***为设备进行喷刷油漆工作,原告***自称其每日工资为170元。
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其在为设备喷刷油漆过程中,挪移梯子时,不慎坠入附近的污水处理调节池中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住,住院49天医疗费52545.71元,均由被告三和环保公司支付,期间,被告三和环保公司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543元,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以上共计60088.71。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294元(酌定)。2016年1月8日,原告***申请鉴定,2016年1月1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遗留有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10-12后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本次损伤误工休息时间共计12个月,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三和环保公司雇请其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三和环保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和环保公司后,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被告三和环保公司及三环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被告三和环保公司具备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经营范围;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和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3月2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三和环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3、原告***在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前,其起诉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定为130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9000元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对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了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证人证言,有被告三环汽车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营业执照,有被告三和环保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器具票据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三和环保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按照被告三和环保公司的指示或授权进行施工,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三和环保公司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对原告***造成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和环保公司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三和环保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其发包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关于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工程作业时,应当注重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三和环保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即41754元/年。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据不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为8170元,符合相关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时尚未申请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后,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被告三和环保公司要求按照起诉时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和环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新的鉴定意见未改变伤残等级,故其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2545.71元、××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41754元(41754元∕年×1年)、交通费29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8170元、××器具费543元,以上共计272153.71元。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残达八级,其身体上受到损害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将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原、被告责任分配,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153.71元的70%即190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两项共计197507.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0088.71元,还应赔偿137418.89元;
二、原告***经济损失272153.71元的30%,即81646.11元由其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帆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