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2105号
原告:张岱峰,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庆市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489549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住所地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0664211150B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岱峰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水系工程协调办”)、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指挥办”)、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池州市重点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及市政工程指挥办共同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13224.39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被告市政工程指挥办就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0年5月12日,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以招标人名义向被告卉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卉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卉丰公司同意原告承包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项目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6月20日,被告卉丰公司与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签订《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A标)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卉丰公司为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A标(人民路至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工程内容为土方、绿化、园路、木栈道、驳岸等;2、工程价款A标段暂定为2548206.36元(下浮率1.90%),总体工程竣工后,验收小组在一个月内进行现场验收,根据实际验收数量和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月进度60%拨付进度款,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70%,余款待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其他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组织其他单位于2011年12月16日对原告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合格,2013年1月22日进行第二次验收合格,并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合计为6347224.39元。现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被告市政工程指挥办、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支付工程款3334000元,尚欠工程款3013224.39元。后被告以决算金额未经审计为由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曾向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申请对主城区水系贯通绿化景观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的请示》(池水系办[2014]1号),时任市长及分管市长均批示同意。被告卉丰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也多次请求审计付款,但尚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卉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作为发包单位,被告市政工程指挥办作为招标人,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作为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分别参与了工程的招标、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故四被告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卉丰公司辩称:1、已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管理费用后,余下工程款已转给原告;2、项目施工后期,原告的所有工程资料没有交给卉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或中标项目经理审核确认签字**,卉丰公司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施工、竣工资料,包括超出合同工程量部分的相关资料,说明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原告提出的决算金额为6347224.39元,是本项目中标价2548206.36元的249%,严重超出了招标合同价格,决算表不是卉丰公司编制,决算金额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决算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3、池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因为各种原因未按时对此项目进行审计,导致此项目工程决算审计至今未出审计结果,不是卉丰公司的责任,所以原告状告卉丰公司及其他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9224.3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预验收证书、竣工预验收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决算表等证据资料非我单位出具,更没有在这些资料上签字及**,未提供给原告“安庆市卉***有限公司池州项目部”印章,属于原告私刻我公司的印章,是虚假证明,另卉丰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时所盖的“安庆市卉***有限公司”印章(无防伪编码)于2011年变更为带编码的防伪印章;2013年12月2日我公司名称变更为“******有限公司”,自名称变更之日起,“安庆市卉***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已销毁;5、施工期间所有工程资料并没有卉丰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方霞的签字,签字人员均是**,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派到项目施工的聘请人员,与卉丰公司无关联性,**的所有签字为无效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与市政工程指挥办未答辩应诉。
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辩称:1、张岱峰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A标)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被告卉丰公司与水系工程协调办,该工程的施工方为卉丰公司,而非原告张岱峰。2、2010年6月20日被告卉丰公司与水系工程协调办签订的《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A标)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应由池州市重点管理处承担,池州市重点管理处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约束池州市重点管理处;3、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现已更名为池州市重点管理处;4、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的约定余款待审计后一年内付清,截止目前审计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目前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市政工程指挥办就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0年5月12日,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以招标人名义向被告卉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岱峰与被告卉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卉丰公司同意原告承包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项目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6月20日,被告卉丰公司与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签订《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A标)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卉丰公司为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A标(人民路至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工程内容为土方、绿化、园路、木栈道、驳岸等;2、工程价款A标段暂定为2548206.36元(下浮率1.90%),总体工程竣工后,验收小组在一个月内进行现场验收,根据实际验收数量和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月进度60%拨付进度款,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70%,余款待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其他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岱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组织相应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并予以确认,分别由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安庆市卉***有限公司池州项目部在《竣工预验收证书》、《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A标段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及《竣工验收证书》上**确认,另还有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池州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监管部加盖了印章。2013年1月22日,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347224.39元,涉案工程的决算表上均加盖了“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池州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监管部”、“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和施工单位“安庆市卉***有限公司池州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9月4日涉案工程由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移交给池州市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接管。
另原告张岱峰陈述,自己虽然与被告卉丰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卉丰公司完全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决算总工程价款为6347224.39元,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已向被告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334000元(卉丰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已向原告支付所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13224.39元未支付。后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以决算金额未经审计为由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安庆市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变更为“******有限公司”。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与市政工程指挥办系池州市水系工程和重点工程专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涉案工程由被告池州市重点管理处履行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及履行相应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及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合同、竣工预验收证书(201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证书(2013年1月23日)、工程验收决算表、交接证明书、会议纪要([2014]2号)、关于申请对主域区水系贯通绿化景观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的请示(池水系办[2014]1号)、关于请求对水系贯通绿化景观工程按实进行决算审计的报告、(2017)皖17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7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7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卉丰公司向本院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卉丰公司变更登记公告、银行流水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卉丰公司于2010年5月依法通过招投标中标并与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6日竣工通过验收,2013年1月22日,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347224.3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陈述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13224.39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虽然约定付款期限为审计后一年内付清,但涉案工程结算后一直未审计,因此付款期限未能确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与市政工程指挥办系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义务由池州市重点管理处承担。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岱峰支付所欠工程款3013224.39元;
二、驳回原告张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54元,由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95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