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51号
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润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乡红旗村东方组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2MA2PYT20OM。
经营者:***,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489549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安庆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485618342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润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润经营部)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第三人安庆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11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算,以245115元为基数按日逾期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截止2020年1月3日利息暂计11765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莲湖公园牡丹园茗香山园林改造升级工程”由原告为供货单位。该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6批次货物,总货款价值2451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未果。另查明,“莲湖公园牡丹园茗香山园林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单位系安庆市园林管理局,现更名为安庆市园林管理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卉丰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不合理诉求;2.合同明确约定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比例付款,并按总价的金额下浮3%支付最终价格。涉案项目正处于审计中,截止2020年2月10日,建设单位共计支付工程款5163099.71元(含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比例为74.84%,不含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比例为64.45%);3.原告提供的石材有部分有破损和尺寸不符,经我司对接人和原告经营者在现场核算后,核对货款约为197000元左右,原告方的相关负责人也同意了,并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要求我司一次性付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我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占总货款的76.14%,已超出建设单位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支付比例。
园林管理处述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建设单位是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2.原告诉争的款项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恒润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卉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园林管理处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石材供货合同》、销售清单16张、牡丹园对账单、视频(光盘)、卉丰公司官网图片打印件2张、安庆市公管局信息公开图片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1-4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3张、图纸打印件2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图片内容与涉案石材有关,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对其有异议,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8日,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将位于安庆市莲湖公园内的莲湖公园牡丹园、茗香山景观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卉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6898429.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卉丰公司与恒润经营部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卉丰公司为购货方(甲方),恒润经营部为供货方(乙方),工程名称为莲湖公园牡丹园茗香山园林改造升级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庆市莲湖公园,材料名称、单价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最终价格按总价的金额下浮3%。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现场,并卸货,但不含二次搬运,甲方安排人员清点签收。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比例付款。若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每逾期一天,乙方可按该批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对甲方逾期付款的处罚。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字、卉丰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叶军的签字、恒润经营部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恒润经营部先后向卉丰公司供货16次,卉丰公司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5月8日供货两次,货款为44185元、9081元;5月17日货款为24009元;5月23日供货两次,货款为21579元、3334元;5月24日货款为10811元;6月19日货款为4650元;9月19日货款为31530元;9月20日货款为6924元;9月25日货款为675元;10月29日货款为35613元;11月14日货款为25662元;11月27日货款为5990元;12月18日货款为19510元;12月22日货款为1250元;12月24日货款为312元,以上合计245115元)。***在前两次的“销售清单”上手书“有些许破损需要更换”,在第三次的“销售清单”上手书“有一定的破损需更换,另剁斧面剁的不够,不规范”,在第四次的“销售清单”上手书“此单有破损,另颜色比较杂色”。卉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恒润经营部货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
庭审中,卉丰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9月6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截止至2018年6月,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已付卉丰公司涉案工程款5163099.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涉案供货货款总额。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虽然被告在部分供货清单注明货物存在破损或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但是该注明内容无法确定货物破损或不符合要求的具体情况,且双方就该部分货物后期有无进行更换各执一词,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涉案供货货款总额应按供货清单予以确认,即245115元,而结算货款应按约定下浮3%,即237761.55元(245115元×97%)。因建设单位已付被告75%(5163099.71元÷6898429.64元)的涉案工程款,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即178321.16元(237761.55元×75%),扣除已付的1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8321.16元。据此,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庭后将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18年7月1日起,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以28321.16元为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润石材经营部货款28321.16元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以28321.16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润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原告已预缴),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润石材经营部负担3071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