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明正,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莲湖公园,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明正、**、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市莲湖公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明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上诉人**建筑公司、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庆市莲湖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明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金324944.40元。事实和理由:一、封路指示牌与事发地点较远,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受害人沿施工围墙外景观道行走,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其提供的视频显示受害人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收拾人死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亦应由**建筑公司、卉***公司、安庆市莲湖公园承担举证责任;三、安庆市莲湖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建筑公司、卉***公司辩称:一、欧阳明正、**未举证证明受害人落水的原因,其主张受害人不慎落水依据不足。二、事发地点位于公园管理的公共区域,不属于施工区域,其没有管理职责。请求驳回欧阳明正、**对**建筑公司、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庆市莲湖公园辩称:一、其并非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即使铁丝网栏板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亦应由**建筑公司、卉***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各方均参与见证了现场勘查,测量结果客观公正。受害人死亡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阳明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其设置铁丝网栏板缺乏事实依据。二、铁丝网栏板在施工围挡以外的公共道路上,管理者应为安庆市莲湖公园,其没有任何管理职责。三、原判认定水面**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不易被发现,一般人行走被阻后会错误地从**处绕行。清理**属公园职责,即使存在该因素亦与其无关。四、欧阳明正、**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落水原因,其主张受害人不慎落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五、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认定责任分担比例不当。
欧阳明正、**辩称:一、对安庆市莲湖公园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二、视频和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是溺水死亡。
安庆市莲湖公园辩称:一、警示牌设置的责任主体是**建筑公司、卉***公司,其没有设置栅栏的义务。其以绳条将该区域围住,是为了保护该区域的绿化。二、铁丝网围挡所拦道路区域的管理职责应由**建筑公司、卉***公司承担。三、经现场勘查,足以证明水沟并无安全隐患。四、对第四条上诉理由无异议。五、受害人和**建筑公司、卉***公司均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明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筑公司、卉***公司、安庆市莲湖公园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747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卉***公司、安庆市莲湖公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19时,***在亲属家晚餐以后,自***在莲湖公园散步,途径莲湖公园内小湖处不慎落入湖中,行人***(案外人)发现湖中有人挣扎,遂用树枝去救人,在救人不成功后报警,华中路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人打捞后经120确认死亡,后经事故现场的法医诊断,***系溺水死亡。当天晚上,民警联系其家属欧阳明正,告知若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可以申请尸检,家属未提出尸检申请,民警遂将死者***的尸体运至殡仪馆。2017年4月2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出具一份死亡证明,证明死者***系意外溺水死亡。经现场勘查,***落水处的安全距离外陆地上为施工场地,施工单位**公司负责一标段办公楼,卉丰公司负责二标段周围景观苗木工程,施工场地外自工地西大门往西北方向直至工地东大门的围栏系卉丰公司搭建,自工地西大门往南直至东南角的围栏系**公司搭建。在由***通往事发内小湖的必经道路处的围栏上设置了蓝色指示牌,标注“前方封闭施工,车辆及行人请绕道行驶”。在施工围栏与内小湖之间的观景道上,设置了铁丝网栏板封闭道路,铁丝网上挂了彩旗和警示牌,一侧为施工围栏,另一侧为漂满**的内小湖,**建筑公司、卉***公司、安庆市莲湖公园均对铁丝网的设置均予否认。经测量,事故发生的落水点及其周边2平方米左右的水深最深不超过1.2米。***与欧阳明正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子关系。***户籍地为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150号。经审查,因***在城市居住,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欧阳明正、**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66496元;丧葬费为14578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费用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41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公司、卉***公司共同在施工区域外设置了围栏,并在西边的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对于铁丝网栏板的设置,各方虽予否认,但经现场勘查,施工围墙外仅有事发的内小湖处设置了铁丝网栏板封闭道路,入口处警示标志载明的前方其他位置未发现其他封闭物,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除此之外的地方封闭,故依经验常识,有理由相信铁丝网栏板系**建筑公司、卉***公司置。由于该铁丝网栏板设置于施工围墙与内小湖之间的观景道上,在夜晚昏暗的环境中,该铁丝网栏板未加挂红色警示灯,不易发现,阻碍了通行。另一侧漂在水面上的**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貌似草坪,正常行走被阻后,一般自然会错误地从**处绕行,以致落水。因此,该处的铁丝网栏板的设置位置和方式均不合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该处落水死亡,不排除系因铁丝网栏板的阻断而绕行造成意外落水的可能,故**建筑公司、卉***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作为一个成年公民,在莲湖公园散步时对其必经道路上的指示牌未引起必要的重视,进入昏暗的施工场所周边,不是一个理性成年人的正常行为,也没有保持应有的谨慎,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此其一;其二,本案事发水域的深度最深处不超过1.2米,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该水深处落水,发生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小,且事发当天受害人是从外地回宜后在亲属家吃晚饭后,途经该地发生意外的,不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后致其自救能力下降而发生意外的可能;其三,虽然受害人系溺水身故,但引发其落水的具体原因不明,而受害人的亲属在受害人意外溺水死亡的情况下,未申请尸检,致其落水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明,使其他可能致其受害的合理怀疑因素无法排除。因此,受害方及其家属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莲湖公园作为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管理者,虽然对公园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但该事发区域处于建设升级施工范围,而可能造成该意外事故的铁丝网栏板在施工方标识的施工区域内,应当由施工方即**建筑公司、卉***公司按照相关的专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安庆市莲湖公园对此既无专业管理能力,也无专业管理的职责。因此,莲湖公园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过失。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因素,酌定减轻**建筑公司和卉***公司60%的赔偿责任,两公司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建筑公司和卉***公司共赔偿欧阳明正、**216629.60元(541574元×40%)。欧阳明正、**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欧阳明正和**赔偿金216629.6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明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
二审中,欧阳明正、**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事发后第二次彻底地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建筑公司、卉***公司质证认为:从内容看,安全保障措施是安庆市莲湖公园设置的。安庆市莲湖公园质证认为:从内容看,应该是建设施工单位设置的。本院对欧阳明正、**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区域处于建设升级的施工范围,**建筑公司、卉***公司负有管理职责。事发区域的铁丝网栏板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受害人在莲湖公园散步时对指示牌未引起必要注意,进入昏暗的施工场所周边,没有保持应有的谨慎,自身存在过失。安庆市莲湖公园作为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判决**建筑公司和卉***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欧阳明正、**、**建筑公司和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57元,由上诉人欧阳明正、**共同负担841.57元,上诉人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