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东公路(东马圈镇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津0113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具有明显偏护被上诉人的倾向性。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908.4元;2.判令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地块L地块项目一标段7#楼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7#楼铝合金窗制作及工程现场安装施工、维护、检测及售后服务(包工包料)。所使用材料及机械的进场、退场、装卸车、码放,施工期间门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清理、装车等现场工作面文明施工用工;工程价款暂估852800元;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6年2月23日开工,暂定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专用条款第21.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钢副框安装完成后承包人支付到分包人合同额的30%,窗户主框安装完成后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本合同额的60%,固定玻璃完成后承包人支付到分包人本合同额的70%,窗扇安装完成后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本合同额的85%,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支付到分包人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是在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基础上进行;发包人未按上述时间和比例承包人相应工程款时,以发包人实际支付为准;本分包工程质保期,自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2月23日开工,2018年6月18日完工,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开工时间是2016年,完工时间是2020年。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份投入使用。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系还迁房,在2019年业主陆续入住,但由于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完整资料,导致验收手续拖延。庭审中,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地块L地块(***苑)7#楼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95908.40元,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750000元,尚欠工程款45908.40元(含质保金)。2022年1月6日,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908.40元。 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街盛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014年,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双街盛兴公司(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L地块项目(一标段)工程。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双街盛兴公司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42004123元。2022年12月9日,双街盛兴公司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收款明细表显示,双街盛兴公司累计向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0473063.7元。另查,2022年6月,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向双街盛兴公司主张要求其给付上述《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庭审中,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欠款金额45908.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给付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 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支付到分包人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是在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基础上进行,发包人未按上述时间和比例承包人相应工程款时,以发包人实际支付为准。根据上述约定,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比例,应以发包人双街盛兴公司向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比例为准,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收款明细表可以证实双街盛兴公司向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比例约为91%,而本案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到94%,且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积极向发包人主张了权利,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署,应属合法有效,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背对背条款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908.4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元,保全费479元,均由原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群聊微信截图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95908.40元,已支付750000元,尚欠工程款45908.40元(含质保金)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是在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时,以发包人实际支付为准。”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即发包人双街盛兴公司结算金额为242004123元,制表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的收款明细表显示的已付220473063.70元,发包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经核算,付款比例为91%,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比例达到94%,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发包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比例,对于发包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于2022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且在之后被上诉人与发包人捺印的2020年12月9日收款明细表亦表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工程款主张后,被上诉人仍积极与发包人开展结算核对工作,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给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现有证据亦表明被上诉人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无怠于履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