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02民初64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513085。
被告:***,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1。
被告: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郭春玲,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仁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
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05110021。
原告***、***诉被告***、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业主委员会将清华苑小区物业管理事务发包给无物业服务资质的***,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并负责小区安保、电梯的正常运营与维修等事宜。2015年2月份,***雇佣赵某作为小区保安,负责小区安保及日常琐事的处理。2015年3月6日,赵某在上班查看电梯时,坠落电梯井内,导致赵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雇佣赵某从事小区安保及琐事的处理,赵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主委员会将物业管理事宜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业主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00683元;电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作为本案被告,依法承担死者家人各项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魏武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赵某去世后,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原告***、***二人,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涡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于2015年3月6日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赵某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某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四组证据:涡北派出所提供的材料一份(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报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抢救记录、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将清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承包给被告***;2.赵某系***所雇佣;3.赵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
被告***辩称:一、***与业主委员会不是承包关系。诉状中原告声称业主委员会将物业管理事务发包给了没有物业服务资质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业主委员会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将由***负责管理,而不是由***承包。这里面的管理属于业主自治内的委托管理,不需要资质。委托合同第十五条明确注明,小区业主交纳的物业费用在合同结束时,移交业主委员会,也就是说属于业主委员会所有,***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工资也是物业管理费中支出。因此,***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与赵某一样同样受雇于业主委员会。二、赵某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赵某的雇主也是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者,同意让赵某来干活,也是出于好意,挣点钱补贴家用。赵某来干活也是其他人介绍而来,并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并且和所有物业管理人员一样,赵某的工资也是从物业费中支出,与***一样的法律地位。三、赵某事发后在电梯内死亡,属于电梯事故引发的责任。小区自治是经过全体业主同意的,并且已经在小区公示并报上级备案的。电梯保养与维护业主委员会委托了专门的电梯公司,并签订有《电梯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合同第六条,约定电梯公司确保整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因为电梯维护是一项专业性强的工作,物业管理员没有相应的技术,无法完成。事发前业主被困电梯内,赵某去查看电梯,去救人,并跌落电梯井内,这本身就说明电梯发生了问题。要不然赵某不可能在电梯井里面躺着。赵某处理电梯事故对于电梯公司来说是一种帮工关系,帮助电梯公司处理事务。并且事发当时赵某手里还拿着开电梯门的钥匙和手电筒。事发后有关方面的记者对电梯公司的人员进行了采访,采访时记者问电梯公司为什么将开电梯的钥匙挂在保安室,电梯公司没有正面回答。据电梯公司方面解释,按照一般惯例,电梯小事故保安可以处理的就处理了,所以。综上所述,***并无过错,对于赵某的死亡没有法律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报告,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任命郭春玲等人担任委员并且郭春玲担任主任职务,已报各级政府备案。
二、公示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决定小区实行自治管理。委托***管理清华苑小区服务工作,证明***与业主委员会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
三、业主委员会打给住建委的报告,决定暂时采取业主自治的方式管理小区。
四、清华苑小区自治组成立报告,证明小区自治组成立聘请***全面负责。
五、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被告***属于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任何后果都应该由委托人承担。
六、账单19份,证明被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委托责任,没有私自占有物业费,全部由会计记帐,***签字,帐目清楚,结余物业费上交业主委员会。
七、王帅和陈建国笔录,证明1、王帅、陈建国是被告电梯公司的维修工人;事故的发生时由于电梯公司管理、保养、维修的清华苑小区电梯出现故障造成的。
八、电梯保养合同及收据、照片合同,证明:1、电梯保养合同证明清华苑小区将电梯维护保养专项业务委托给被告电梯公司,由其负责电梯整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合同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收据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支付电梯维护费用,支付方是业主委员会不是***,***在收据上签字,也证明***不是承包人,而是委托管理人;3、第一张照片中“电梯安全须知”上注明责任人陈建国,陈建国是被告电梯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电梯公司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人;第二张照片中“注意开启前先确定电梯位置”,说明在用钥匙开启电梯的时候应当确定电梯位置。本案死者身材不高,又不是专业人员,是否注意到该安全提示,可能就是事发的原因所在。被救的人已经安全离开了电梯,开电梯的人却跌落井内,这说明死者在开启电梯时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
九、清华苑物业春节补助发放表一份,证明清华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和会计均从物业费中领取补助,清华苑小区物业盈亏都有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承担。
十、证人牛某、胡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清华苑小区5号楼2单元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小区部分业主到小区物业反映情况。
被告业主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一、被告***申请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赵某之间没有形成帮工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本案发生时,电梯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与赵某达成帮工的合意;赵某是被告***雇佣的小区保安。原告是以赵某与被告***、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出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诉讼,而被告***与电梯公司之间是电梯保养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因此,被告***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申请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电梯保养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为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提供保养服务,而电梯保养合同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电梯保养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或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既不是赵某的雇佣者,也没有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电梯发生了故障。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梯保养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是电梯保养合同,我方与死者赵某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实行的是自主管理,不是承包管理,不能证明赵某与***形成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赵某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因为死亡地方是电梯内,电梯内属于电梯公司人员工作的场所,而不是保安的工作场所。
被告电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电梯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业主委员会是雇佣关系;对第三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是业主委员会报告建委,并未取得建委的批准;第四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业主委员会与***系承包关系,该小区物业系由***实际负责;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业主委员会与***系承包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条据为非正规结算条据,形式不合法,也无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且无法证明该条据与清华苑小区物业费有关;对第八组证据电梯保养合同无异议,对收据与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可以证实***是该小区实际承包人,无法证明操作不当。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电梯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报告因与质证人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质证。二、对公示的内容因与质证人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质证。三、对给住建委的报告因与质证人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质证。四、对自治组成立报告因与质证人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质证。五、对物业管理合同因与质证人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质证。六、对帐单19份因与质证人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质证。七、王帅和陈建国笔录中并不能说明电梯存在故障,也不能说明赵某是在排除电梯故障时跌落在电梯井内。八、1、对电梯保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收据与质证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中不能证明赵某是维修电梯跌落井内。对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九、与质证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电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电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电梯保养合同委托方是清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只是具体代理人,死者赵某与电梯公司是帮工关系,应该由电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七、八、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其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六、证据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电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丰水源清华苑小区于2004年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9月10日改选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由郭春玲担任主任一职,并报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丰水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
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清华苑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物业管理事项仍由被告***负责。
2015年2月份,***雇佣赵某作为小区保安,负责小区安保及日常琐事的处理。2015年3月6日晚19时许,赵某在上班期间去查看有人被困在清华苑小区5号楼2单元电梯内的情况,后来被发现在清华苑小区5号楼2单元电梯轿厢下,被救出后,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各方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谯城区丰水源丰华苑9号502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赵某为城镇户口,其配偶已于2003年12月31日死亡,父母均已亡故,共有二子:长子原告***,次子原告***。
再查明,电梯公司与清华苑小区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并将电梯钥匙存放于物业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原告系死者赵某的儿子,二原告因其父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死亡的后果,二原告因此必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失,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00683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赵某系被告***招聘作为物业保安人员的雇员,赵某是在工作期间查看被围困在电梯内的人员时而发生事故的,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死者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本案被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梯公司在对清华苑小区电梯进行保养与维修期间,小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没有取得《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证》的人,是不能擅自开启电梯门的,电梯公司对电梯钥匙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20478.1元;
二、被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80204.9元(按30%承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被告***、被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程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昆仑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
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34×××89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
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