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亳州亳药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8558号
原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名城西侧综合楼南楼B-1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3588915G。
法定代表人:朱仁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玉妍,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亳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银杏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2179188M。
法定代表人:张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与被告亳州亳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药堂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仁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玉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支付原告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承担。
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2.《电(扶)设备梯定作合同》,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与亳药堂药业公司签订《电(扶)设备梯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亳药堂药业公司定做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的电梯四台,并由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负责安装至亳药堂药业公司的仓储生产车间,合同总价为74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期付款,即亳药堂药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22000元;于交货期7日前支付222000元;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259000元;于电梯免费维保满后7日内支付37000元。后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4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7年9月7日均已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免费保修期为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之日起12个月。延迟付款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次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至2018年2月11日亳药堂药业公司支付定作款540000元,下欠200000元定作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亳药堂药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最后一期款3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亳药堂药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要求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和数额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被告亳药堂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亳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亳州亳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由原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从顺
书 记 员  杨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