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步行街E区3号。
法定代表人:朱仁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法,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启,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丰水源清华苑小区。
负责人:郭春玲,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菱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传法、赵传启、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成,上诉人豪菱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被上诉人赵传启与被上诉人赵传法、赵传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传启、赵传法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雇佣赵某错误。赵某与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赵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对清华苑小区的物业实行自治管理,即小区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清华苑业主委员会2011年11月28日的公示、该业主委员会2011年12月12日向谯城区住建委物业管理办公室的报告、该业主委员会成立自治组织报告均证明清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是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和赵某的工资都是从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收取的物业费中领取。一审法院认定***雇佣赵某为小区保安没有事实依据。二、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并有自己的组织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赵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知道电梯发生事故,也未安排赵某去处理电梯故障,赵某怎样摔倒电梯井底下事实不清。如赵某打开的被困人员的电梯,则赵某不会摔到电梯井下;如赵某在没有弄清情况下随意打开电梯门跌落到电梯井下,赵某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赵某与豪菱达电梯公司是帮工关系,电梯故障是导致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豪菱达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与豪菱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赵某在2015年3月6日晚6时许跌落在电梯井底摔伤致死表明电梯出现故障是导致赵某死亡的原因。豪菱达电梯公司在电梯保养期限内没有尽到保养维护的义务,对电梯钥匙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赵传法、赵传启辩称,赵某与***系雇佣关系。赵某在受雇期间,上班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在涡北派出所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系清华苑小区物业部门负责人,承认是其找赵某在该小区门岗处做保安工作。***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认可由其本人收取物业费、发放人员工资,管理小区事务,负责物业的全面工作。***找赵某当保安时未向赵某说过当保安系受雇于业主委员会,赵某与业主委员会没有任何直接接触,并非***所称赵某与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系雇佣关系。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该对***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公司退出后将小区物业发包给***个人。且管理合同到期后,仍由***继续承包。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与***签订管理合同可以证明,小区的物业几乎全部交由***管理。***以个人身份与豪菱达电梯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也进一步证明了***的承包人身份及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的发包人身份。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是具备民事主体地位的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独立进行一定民事活动。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将物业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按照刘维民要求处理电梯发生困人事故,其自身不存在过错。
豪菱达电梯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清华苑物业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豪菱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豪菱达电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豪菱达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理相违背。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电梯保养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受雇于***在丰水源小区清华苑做保安,日常工作皆由***指挥,赵某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某与豪菱达电梯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赵传法、赵传启并未列豪菱达电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豪菱达电梯公司与***仅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请追加豪菱达电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案件中判决电梯保养合同的当事人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理相背,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豪菱达电梯公司疏于管理电梯钥匙存在过错并判令豪菱达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弄清电梯钥匙的所有权属于谁?电梯的所有权属于小区业主或者物业公司,电梯的钥匙也同属于小区业主或者物业公司,豪菱达电梯公司仅是电梯的维保单位,豪菱达电梯公司与***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为了开展电梯保养工作的需要,***才将电梯钥匙交给豪菱达电梯公司。***就每部电梯仅向豪菱达电梯公司交付一把钥匙,豪菱达电梯公司不可能拥有电梯的全部钥匙。事故发生时,豪菱达电梯公司保管的电梯钥匙仍在公司工作人员处,至于赵某持有的电梯钥匙是从何处取得与豪菱达电梯公司无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手中的钥匙是豪菱达电梯公司手中的钥匙。豪菱达电梯公司的名称虽然是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但豪菱达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本案中的电梯并不是豪菱达电梯公司销售或制造。豪菱达电梯公司收取的仅仅是电梯保养费用,如果因电梯保养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争议的一方另案诉讼,不属于本案提供劳务者纠纷所审理的范围。***交由豪菱达电梯公司的钥匙一直在豪菱达电梯公司处,没有丢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电梯钥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赵传法、赵传启辩称,一审法院准予***追加豪菱达电梯公司作为被告适当,且豪菱达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豪菱达电梯公司未尽到对电梯的安全维修与监管义务,侵害了赵某的生命健康权,对赵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并以侵权为由追加豪菱达电梯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允许追加并无不当。豪菱达电梯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豪菱达电梯公司对赵某的死亡是否负有侵权责任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在审查事实基础上认定豪菱达电梯公司对赵某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并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豪菱达电梯公司与***系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豪菱达电梯公司主张赵某在解决困人事故时由于认识错误开错了楼层的电梯门致使其坠落电梯井,与事实不符。根据小区业主牛长荣、胡海兴的当庭证言可知,该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尤其事发当天,多次有人找保安求救,而且小区每次发生困人事故,都是打电话或直接到门卫处找保安。赵某作为保安经常处理这些困人事故,其对应在哪个楼层打开电梯门有丰富经验。事实情况应该是电梯出现故障的同时,电梯楼层指示灯出现指示错误,以致于在打开门后意外跌落电梯井身亡。豪菱达电梯公司既然签订了维修合同,就对该电梯的日常安全运转负有重大监管责任,应当定期检查、检测,及时排除安全故障,一旦发现或经人反应电梯出现故障,应当及时维修,暂时无法维修,应当采用设置安全警示等方式告知前来乘坐的人员改用其他方式进出。而据小区业主反映该电梯时常发生困人事故,尤其事发当天,多次求救。若不是发生电梯故障,赵某也不可能拿着钥匙前去救人。豪菱达电梯设备公司并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对赵某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豪菱达电梯公司主张其对电梯钥匙没有所有权,没有保管义务,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豪菱达电梯公司为了让***处理一些简单的困人事故,将钥匙交给其。否则***不会留存钥匙并安排保安前往解救被困人员,增加自己的风险。***对保安进行灭火器的使用,电梯门如何打开等培训。由此可见,豪菱达电梯公司保养人员将钥匙交给门岗,让其帮忙处理简单的困人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小区业主证实小区发生困人事故都是去找保安,赵某不可能擅自去拿钥匙开门,这是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赵某此项工作任务系电梯公司与***私下商量,由***安排赵某该工作任务,赵某按照电梯楼层指示灯开启电梯门时出现意外,赵某在此工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传法、赵传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清华苑业主委员会连带赔偿赵传法、赵传启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00683元;豪菱达电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作为本案被告,依法承担赔偿死者家人各项损失的法律责任。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水源清华苑小区于2004年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9月10日改选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由郭春玲担任主任一职,并报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丰水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2011年12月11日,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与***签订一份关于清华苑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物业管理事项仍由***负责。2015年2月份,***雇佣赵某作为小区保安,负责小区安保及日常琐事的处理。2015年3月6日晚19时许,赵某在上班期间去查看有人被困在清华苑小区5号楼2单元电梯内的情况,后来被发现在清华苑小区5号楼2单元电梯轿厢下,被救出后,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各方均未对赵传法、赵传启进行任何赔偿。诉讼中,赵传法、赵传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将***所有的坐落于谯城区丰水源丰华苑9号502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赵某为城镇户口,其配偶已于2003年12月31日死亡,父母均已亡故,共有二子:长子赵传法,次子赵传启。再查明,豪菱达电梯公司与清华苑小区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并将电梯钥匙存放于物业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赵传法、赵传启系死者赵某的儿子,赵传法、赵传启因其父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死亡的后果,赵传法、赵传启因此必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失,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00683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赵某系***招聘作为物业保安人员的雇员,赵某是在工作期间查看被围困在电梯内的人员时而发生事故的,故***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死者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赵传法、赵传启要求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豪菱达电梯公司在对清华苑小区电梯进行保养与维修期间,小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没有取得《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证》的人,不能擅自开启电梯门,电梯公司对电梯钥匙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传启、赵传法420478.1元;二、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传启、赵传法180204.9元(按30%承担);三、驳回赵传启、赵传法对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举证一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与赵某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2.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赵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豪菱达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与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为加强清华苑小区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良好居住环境,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给***。***与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然已到期,但2014年12月11日以后,***仍然收取物业费,并找人帮忙介绍保安。故赵某经人介绍到丰水源清华苑小区作保安时,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仍由***具体负责。赵某工作受***直接指派,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赵某因处理电梯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其受雇于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委员会及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外应当承担责任。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将物业管理委托给***,应对物业管理尽到监督责任,督促***招聘取得《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证》的人员作为电梯安全管理员。本案中,作为保安人员的赵某充当电梯安全管理原员处理电梯事故,并导致赵某摔入电梯井死亡的后果,清华苑业主委员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赵某作为成年人,对于事物的危险性应当有相应的判断。本案中,赵某因电梯出现了故障赶到现场打开电梯对被困人员进行营救,电梯作为特种设备,赵某对处理电梯事故营救被困人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应该有所预判,因此,赵某在营救被困人员过程中掉入电梯井,其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豪菱达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其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检查以确保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正常运行,但豪菱达电梯公司在对涉案电梯的维保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亦未就此向***及清华苑业主委员会提出警示或建议,其对于电梯事故发生并致赵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豪菱达电梯公司对赵某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204.9元并无不当。豪菱达电梯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传法、赵传启因赵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00683元,结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赵某自行承担10%,即60068.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204.9元;清华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204.9元;豪菱达电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204.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豪菱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传启、赵传法180204.9元;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传启、赵传法420478.1元;
三、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赵传启、赵传法对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传启、赵传法180204.9元;
五、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传启、赵传法180204.9元;
六、驳回赵传启、赵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3942.34元、由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42.33元、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负担394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1元,由***负担3803.5元,由丰水源小区清华苑业主委员会负担3803.5元,安徽豪菱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任 静
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迪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