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81执恢766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3号楼110室-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G5C66。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银河凯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5312115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4825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福建银河凯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债权转让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