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6民初5272号
原告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方面认为原告未足额供货,另一方面在《账目往来款询证函》加盖公章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与常理不符。《账目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支付的1493220元货款,在金额及形成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162338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已支付原告1493220元,尚欠原告130160元款项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3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供货故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货物签收单仅构成结算瑕疵,不能由此推定原告未供货,亦不能否定结算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为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账目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及庭审记录在案证实。
一、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1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元,由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吴正伟
法官助理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