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0585号
上诉人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华电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明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间华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浙江**电公司与河间华电公司一共签订了三份《货物采购合同》(编号:ZJHD-FZ008-J09、ZJHD-FZ008-J19、ZJHD-FZ008-J23)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总计1623380元。上述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2、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3、供方完成全部设备交货后,并提供如下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交货款:A、一式一份原件增值税(17%)发票,注明100%合同总价。B、货物签收单;4、供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的70%,材料费的60%作为安装款。5、材料费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后支付,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若不够扣除,需方有权另行追偿)”。合同签订后,浙江**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部分设备到货并收到河间华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的过程文件后,浙江**电公司及时支付河间华电公司相应款项,总计1493220元。截至浙江**电公司上诉之日,河间华电公司仍有130160元标的货物未完成供货且未提供合同约定提交的《货物签收单》等过程文件,浙江**电公司多次催促河间华电公司尽快供货或结算,河间华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外,2015年10月9日,浙江**电公司与河间华电公司就双方账目往来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此时河间华电公司并未完成双方签订的三份《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供货义务。故浙江**电公司在核对合同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无误后,在《账目往来款征询函》中加盖了“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原审判决所称的“公章”。《账目往来款征询函》中的内容仅为双方财务核对特地时间段内单纯的账目往来款情况,而非是双方合同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浙江**电公司最终欠款金额的依据。
被上诉人河间华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浙江**电公司和河间华电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三份《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金额为1623380元、以及浙江**电公司已经支付了1493220元的事实,及剩余金额是130160元未支付的事实,都是予以明确认可。第二,对于浙江**电公司提出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整个付款过程比较随意。浙江**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付款,基本都是河间华电公司催一下给一部分钱。况且,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已完工,不存在浙江**电公司提到的仍有部分货物未提供的情况。货物签收单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庭审当中,浙江**电公司陈述前期付款时有提供过相应的货物签收单,但至今未作为证据提供。事实上,双方交易过程中没有货物签收单,浙江**电公司每次支付货款时亦从未要求河间华电公司提供货物签收单。第三,浙江**电公司对《账目往来款征询函》的真实性以及上面加盖的财务章均是认可的。况且,该函件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此时案涉项目早已完工,若河间华电公司未足额提供货物,浙江**电公司仍在该函件上盖章,与逻辑不符。从《账目往来款征询函》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就是对双方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情况的确认,且加盖了双方公司的财务盖章,该函件实际上就是一个结算。况且《账目往来款征询函》签订之后,浙江**电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浙江**电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江**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间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电公司立即支付河间华电公司合同款项1301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695.51元(以130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河间华电公司与浙江**电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编号:ZJHD-FZ008-J09),约定浙江**电公司从河间华电公司处采购耐火耐磨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供方完成全部设备交货后,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货物签收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交货款;供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的70%,材料费的60%作为安装款;材料费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后河间华电公司、浙江**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17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最终变更为114.698万元。2013年10月31日,河间华电公司、浙江**电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编号:ZJHD-FZ008-J19),约定浙江**电公司从河间华电公司处采购耐火耐磨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172200元。2014年3月25日,河间华电公司、浙江**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该合同总价变更232200元。2014年2月11日,河间华电公司、浙江**电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编号:ZJHD-FZ008-J23),约定浙江**电公司从河间华电公司处采购耐火耐磨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244200元。合同签订后,河间华电公司向浙江**电公司供货。2015年10月9日,河间华电公司向浙江**电公司发送《账目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载明合同金额为1623380元,浙江**电公司已付873220元,欠款750160元。浙江**电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浙江**电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30160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河间华电公司、浙江**电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电公司一方面认为河间华电公司未足额供货,另一方面在《账目往来款询证函》加盖公章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与常理不符。《账目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与浙江**电公司支付的1493220元货款,在金额及形成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综上,该院认为,河间华电公司主张的双方经结算确认浙江**电公司应支付货款总计162338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予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浙江**电公司已支付河间华电公司1493220元,尚欠河间华电公司130160元款项未支付。故对河间华电公司要求浙江**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01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浙江**电公司提出河间华电公司未供货故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河间华电公司未提供货物签收单仅构成结算瑕疵,不能由此推定河间华电公司未供货,亦不能否定结算事实。故对浙江**电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浙江**电公司未及时付款,给河间华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河间华电公司主张该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该院酌定为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间华电公司货款1301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间华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元,由河间华电公司负担407元,由浙江**电公司负担145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浙江**电公司上诉认为河间华电公司并未完成剩余130160元货款的供货义务且未提供货物签收单等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提出过相应异议;相反,浙江**电公司在河间华电公司出具的《账目往来款询证函》上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续仍向河间华电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货款,结合《账目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与浙江**电公司已支付的1493220元货款在金额及形成时间上均足以相互印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通过《账目往来款询证函》进行结算,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电公司主张《账目往来款征询函》仅为单纯的账目往来款情况核对,无结算效力,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江**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明贵
法官助理 林言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