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丰元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5436号 原告:郑州丰元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秦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郑州丰元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商业中心1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郑州丰元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电力公司)诉被告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元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电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元电力公司诉称,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空压机干燥机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空压机干燥机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承包内容为: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空压机干燥机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及附件(包括土建、机务、电气、热控等)的拆除、安装、调试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及消耗性材料;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额为650000元,同时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于2020年8月支付款项65000元、2021年10月支付款项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255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拒不支付。明确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50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25097.01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3日,后续利息从2022年3月14日起持续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下欠款为基数,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电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元电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电环保公司(发包方)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空压机干燥机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内容为: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空压机干燥机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及附件(包括土建、机务、电气、热控等)的拆除、安装、调试等工作。二、承包方式为***及消耗性材料,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额为650000元。三、本合同采用背靠背付款,付款方式及条件与主体合同条款一致,当发包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应在2周内按主体合同中的货款比例及时支付相应安装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预付款10%,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15日内支付10%的预付款;2、进度款50%。完成全部安装工作,通过冷态验收,具备调试条件,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15日内支付50%的进度款;3、验收款35%。调试工作,通过试运行,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15日内支付35%验收款;4、质保金5%,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移交后,满一年没有质量问题,通过业主最终验收。如有质量问题,扣除相应部分(若不够扣除,发包方有权另行追偿),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15日内支付5%质保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20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50000元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丰元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电环保公司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空压机干燥机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业主竣工验收。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虽约定采取背靠背方式付款,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证明相关付款情况,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255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款还包含有质保金32500元,又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应计算至2021年12月12日,现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下欠工程款525500元。关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请求,下欠工程款493000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下欠质保金32500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丰元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255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493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质保金325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丰元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3元,由原告郑州丰元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