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4250号
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传梅,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一大道与新二十大街交叉口东方今典。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强、张延林(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传梅、张万永,被告东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673.56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信阳市××山新区“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的电力工程。有效工期为5个月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如约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及清单外的土建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已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仍拖欠177673.5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现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86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城公司答辩称:信电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77673.5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争的款项系《“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第2.2款约定的质保金,但在质保期内,由于信电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电缆起火损毁,答辩人紧急抢修花费了72965元,该费用应由信电公司承担。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信电公同施工范围包括居民用电部分10KV高压进线柜至居民户表上端,公共设施用电部分10KV高压进线柜至0.4KV馈线柜,即包括高压和低压两部分。信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仅仅是高压部分的验收报告,该部分的验收应当由电力主管部门进行,但该《工程验收报告》上并没有电力主管部门的签章,也未列明验收意见。关于低压部分的验收,应当由信电公司报请答辩人进行,但信电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低压部分的验收情况。因此,信电公司称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缺乏依据。信电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进行了竣工移交,信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书》是信电公司进场时,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办理的施工场地移交,而并不是竣工移交。因此本案不应从《“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时间起算质保期。信电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电气火灾,答辩人因紧急抢救花费72965元,该费用应当由信电公司承担。2019年1月24日下午,信电公司施工的A区六号楼二单元首层电力井电缆桥架内电缆着火,导致桥架内8根电缆全部烧断,答辩人因此花费了抢修费用。从图纸设计说明看,低压侧进线柜采用瞬时脱扣、短延时脱扣、长延时脱扣三段保护,即在发生漏电、短路等情形时,保护器应当自动脱扣断电,但前述桥架内电缆起火烧毁的原因就是在发生意外情况时,三级保护器均没有起到断电保护作用,信电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信电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我公司与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我公司已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并交付对方。3、发票及发票收到单,证明对方已收到发票,我公司已完成应尽的义务。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证明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359000元,对方尚欠工程款177673.56元。5、明细账。6工程移交书。证明工程已经移交给对方。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显示验收的具体意见,也没有验收的时间,也没有验收单位的盖章;3、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缆烧毁现场照片8张,证明2019年1月24日,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六号楼二单元首层电力井电缆桥架内电缆因三级保护未启动而烧毁。2、信阳市瑞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电缆烧毁抢修花费抢修费用72965元。3、图纸《设计说明》,证明信电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居民用电部分10KV高压进线柜至居民户表上端,公共设施用电部分10KV高压进线柜至0.4KV馈线柜。低压侧进线柜采用瞬时脱扣、短延时脱扣、长延时脱扣三段保护。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拍摄的地点及时间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原告所在施工的工地及电缆;2、对证据二,无法证实是由于原告工程存在问题而造成的起火,抢修费用应当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3、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信阳市××山新区的“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的电力工程。工期为5个月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第一条1.4施工范围:电气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整、试验。及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使用、包通电。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本工程清单内容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佰叁拾陆万元(3360000.00)元……2.2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成付至合同价款50%;电缆及电表箱、电表、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通电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通电半年内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在二年保质期满时付清。第六条隐蔽、试运及竣工验收送电6.5全部工程正式竣工移交后一般设备一年内为乙方的质量保修期。重点设备二年内为乙方的质量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如期竣工,已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拖欠177673.56元工程款支付。
另查明,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使用。合同的质保期为2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0余份在卷佐证,结合该案全部证据、法庭调查,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诉争的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被告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673.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的款项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但在质保期内信电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紧急抢修花费了72965元应由信电公司承担。信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没有电力主管部门的签章,信电公司称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使用,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本案的质量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24日,超出了质保期。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无具体的请求,在已经支持利息的情况下,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7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