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一大道与新二十大街交叉口东方今典。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许水征,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扣减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抢修费用72965元后,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17.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使用,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本案的质量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24日,超出了质保期”,与事实不符。根据《“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信电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居民用电部分10KV高压进线柜至居民户表上端,公共设施用电部分10KV高压进线柜至0.4KV馈线柜,即包括高压和低压两部分。信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仅仅是高压部分的验收报告,该部分的验收应当由电力主管部门进行,但该《工程验收报告》上并没有电力主管部门的签章,也未列明验收意见。关于低压部分的验收,应当由信电公司报请,但信电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低压部分的验收情况。虽然国网信阳供电公司办公室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材料显示“平桥区二十四大街东方今典中央城小区二期工程变压器(2900KVA)首次运行时间为2016年12月06日”,但说明的是高压变压器的首次运行时间,并不是信电公司的工程竣工移交时间,高压部分具备通电条件并不意味着低压部分具备使用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份证据认定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使用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1月24日下午,信电公司施工的A区六号楼二单元首层电力井电缆桥架内电缆着火,导致桥架内8根电缆全部烧断,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花费了抢修费用72965元。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事故为质量事故,从图纸设计说明看,低压侧进线柜采用瞬时脱扣、短延时脱扣、长延时脱扣三段保护,即在发生漏电、短路等情形时,保护器应当自动脱扣断电,但桥架内电缆起火烧毁的原因就是在发生意外情况时,三级保护器均没有起到断电作用,信电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费的抢修费用7296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的电力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投入使用,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就如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说2019年1月24日发生的事故即使真实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不应当由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电力安装工程在2016年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经过电力公司指令的验收单位进行验收,电力验收经过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进行通电,可以充分证明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在2016年12月6日之前,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的判决并非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说已经认定为质量事故,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72965元维修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的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73.56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阳市××山新区的“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的电力工程。工期为5个月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第一条1.4施工范围:电气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整、试验。及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使用、包通电。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本工程清单内容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佰叁拾陆万元(3360000.00)元……2.2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成付至合同价款50%;电缆及电表箱、电表、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通电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通电半年内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在二年保质期满时付清。第六条隐蔽、试运及竣工验收送电6.5全部工程正式竣工移交后一般设备一年内为乙方的质量保修期。重点设备二年内为乙方的质量保修期。……合同签订后,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如期竣工,已将工程移交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但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拖欠177673.56元工程款支付。另查明,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使用。合同的质保期为2年。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已交付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对诉争的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现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673.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争的款项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但在质保期内信电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紧急抢修花费了72965元应由信电公司承担。信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没有电力主管部门的签章,信电公司称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使用,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本案的质量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24日,超出了质保期。因此,对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且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无具体的请求,在已经支持利息的情况下,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7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4元,由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73.56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今典?中央城”A区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国网信阳供电公司函等相关证据,判决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紧急抢修花费了72965元,应当从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24元,由河南东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左立新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