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住址: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孝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址: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世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李全银、被上诉人信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世置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信电集团之间的线路改造项目合同虽然与本案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但是线路改造项目合同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牵连关系,故在线路改造项目合同纠纷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2000元超出了信电集团的诉讼请求。信电集团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是根据判决书可知,信电集团仅仅交纳了20万元的诉讼费用,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费用并未交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4300元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将20万元支付给了信电集团。四、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超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本金额仅为4万元,而不是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信电集团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另外一案没有关系。我们交纳上诉费是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金额交纳的,违约金在一审时无法确定数额。
信电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平桥区中心××道××800KVA箱变安装工程,有效工作日20天。在全部工程完成并达成工程质量标准,并备齐工程移交资料后,原告应写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报呈信阳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申请竣工验收。工程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20万元,含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首付合同总款50%即10万元,设备到现场付合同总款30%即6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清余款4万元。超期付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信电集团如期完工,被告圣世置业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并由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齐坤签字。2017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被告圣世置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本案2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电集团与被告圣世置业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被告圣世置业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即表示被告已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同时,被告圣世置业向原告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圣世置业在工程交付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虽然在2018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之后)支付了工程款,但超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合理行使抗辩权体现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独立性,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就被告辩称的另一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也并非同一产权,从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及被告于起诉后付款的事实均以证明,原告在本案的施工合同中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基于非同一合同关系和尚未确认的法律事实行使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超期付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为108000元。根据立法的精神,设立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维护合同的交易稳定性,约束非善意的违约方,最大限度的弥补守约方的合理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也明确规定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需要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就实际损失部分再单独主张,但按照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因为参考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月息2%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月息3%,该计算标准已超出我国法律所能保护的原告合理损失范畴,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月息2%。按照该标准自2017年6月1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8年12月支付工程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为:200000元×18个月×2%=7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信阳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信阳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圣世置业当庭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万元已经付清。信电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超期付款就应当支付违约金。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圣世置业与信电集团签订了工程合同,信电集团承包圣世置业位于平桥区中心××道××800KVA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之后,信电集团如期完工,并于2017年6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信电集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圣世置业向信电集团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和另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和另外一案的审理互不影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信电集团在一审中没有缴纳违约金的受理费,一审不应当支持信电集团违约金请求的问题,由于一审中违约金数额无法确定,信电集团也是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诉讼费金额进行的交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工程费用及结算中的第6.2项: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首付合同总款的50%即10万元…也即该款在合同签订当日就该支付,逾期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第6.3项:设备到现场付合同总款的30%即6万元。也是约定的有付款时间点,逾期付款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这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两笔款项逾期付款相应权利的放弃。该两笔款被上诉人之所以不追究上诉人违约,是因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隐含的权利义务来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如期付款的情况下,可以用不履行施工来反制上诉人。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上诉人没有如期支付该两笔款项,而被上诉人仍然继续施工,也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该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从第6.4条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清余款4万元,验收合格后甲方未缴电费保证金而未接火的视为验收合格。超期付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来看,该约定仅仅约定超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4万元。对于6.2项约定支付10万元和6.3项约定支付6万元后面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每一条都是句号结尾,都是另起一行,从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来看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4万元。如果违约金的约定计算基数是全部款项,应该另起一行作为一条总的约定违约金条款,而不是只对4万元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应予纠正。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日为2017年6月1日,圣世置业实际付款日为2018年12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违约天数为560天(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16日),故违约金应为24%÷365×560×40000=14728.77元。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是法院根据案情和诉讼请求依职权决定的,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信阳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28.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吕树利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徐
书记员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