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中心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苏孝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全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工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李全银,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世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不是合同的必要组成附件,不代表合同真实造价及最终价款。该认定严重错误,最终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判决结果错误。一、该《安装工程预算书》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承诺其应当施工完成的所有项目内容,该承诺依法应当遵守。二、该《安装工程预算书》是合同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把《安装工程预算书》分离出去,仅以《合同书》为依据判决此案,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涉及的电力改造方案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结合实际,灵活应变。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的偷工减料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信电集团辩称,1、本案争议工程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运营两年有余,运营正常,早已过正常的电力质保期。2、双方合同采用包干制,被上诉人是应业主的要求完成改造,且达到业主单位的要求,符合通电条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提到的预算书是合同订立前,被上诉人对工程的初步预算,并非合同的工程清单。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任何人及单位造成损害,更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也没有对线路进行过修整,没有为此付出任何费用。
信电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3-06号《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平桥区××大道的圣世置业线路改造工程,有效工作日20天。在全部工程完成并达成工程质量标准,并备齐工程移交资料后,原告应写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报呈信阳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申请竣工验收。工程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62万元,含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预付47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在工程开始之前,原告信电集团针对该项目,做出安装工程预算书,预算价格为585419元。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公司开具金额为6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款40万元,尚余2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该项目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建,工程上面原有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供电公司要求若是建房,需按照规定进行电力改迁,产权属于信阳市电力公司。该工程现已通电投入使用,且运行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文件、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安装工程预算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电集团与被告圣世置业签订的《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现一切运行正常,结合被告圣世置业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工程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圣世置业本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47万元,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5万元。但被告圣世置业迟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圣世置业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还余22万元迟迟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庭审中,被告抗辩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原告未能交付施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无法确定工程是否达标;第二、原告未能完全按照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所列举的原材料进行施工,是否构成对原合同价款的变更。对于第一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涉及电力改造,但电力设备的产权在于电力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实施的电力改造工程竣工后是否达标,不在于被告的主观认定,而是产权人即电力公司的检查和验收。实际上,该工程完全达到交付标准,电力公司已进行通电供电投入使用,且持续正常运行。如原告未按约定进行安装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电力公司不会接收并通电运行。故对于被告以不知工程质量是否达标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焦点问题实际为《安装工程预算书》是否应当认定为合同的附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首先,《安装工程预算书》是双方基于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工程未实际开工之前对合同标的价款的预估算,不代表合同真实造价及最终价款。其次,本案涉及的是电力改造,改造的方案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结合实际,灵活应变,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按照预算书的原材料进行施工即可证明。最后,关于工程的总价款,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62万元”,上述内容即为双方对合同固定价款的真实合意表示。综合上述分析,尚无证据显示安装工程预算书是合同的必要组成附件,故对于被告以安装预算书中的原材料与实际不符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世置业与被上诉人信电集团在签订《合同文件》之前,被上诉人信电集团出具了一份《安装工程预算书》,该工程预算书是对工程价款的初步预算,并非是工程结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文件》中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6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预付4700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工程价款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现已完成了施工,因该项目的产权属于信阳市电力公司,现电力公司已经对该线路通电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圣世置业已为被上诉人信电集团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未能达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牧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