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3147号
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031681X5。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
委托代理人任建,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电力安装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电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万元,并从2016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吴家店的农田灌溉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四年有余。被告在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答辩称,1、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属补充合同,合同内容是工程结算方式,大合同以外属增补部分,并没有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2、原告所说的施工完成已交付给被告四年有余不是事实,2017年8月20日浉河区土地整治指挥部还在给公司下发关于尽快完成工程任务的函,原告施工一拖再拖,直到2018年7月份还没有完工。至于拖欠67万元,纯属不实之词。原告共计175万元,现已付原告108万元,这108万元区财政付款需要原告开增值税发票,开票需要完税,税款都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该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一年,从2015年2月27日-2016年2月27日竣工,逾期完成公司将收取合同总价的1%项目经理费。我们是挂靠河南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公司收取管理费3%,项目企业个人所得税2.5%,公司开机打发票费1%,项目公司中标、代理公司收取代理费1.5%,还有招投标费、报名费、投标预算费。原告公司生产安装的变压器31台,试验费是52000元,定值费2万元,竣工报告材料费3万元等。以上这些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该项目结束后双方共同清算。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诉说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四年有余,拖欠67万元,纯属不实之词。原告施工按照合同工期约定,严重逾期,给项目、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浉河区项目指挥部接连分别下发三份尽快完成工程量的通知书,如果不按期完成工程量,指挥部并对公司进行罚款,但原告置之不理,到2018年7月份还没有完工,有据为证。不是被告不给钱,是原告施工延期和生产的设备质量安装技术存在诸多不合格造成的,是区政府不给钱,该项目属惠民工程,是国家拿钱为民办实事,为老百姓种田灌溉谋福利,让老百姓过上好日子,而被告却为了利益拿不合格质量产品安装施工,忽悠老百姓,实为不道德。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信电电力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吴家店农田灌溉电力工程以合同清单内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750000.00)。电杆立起两日内付合同总价款50%,捌拾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875000.00)。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余款捌拾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875000.00),逾期按日仟分之贰滞纳金进行计罚。以上均含税金,合同价款内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外税金由甲方承担。2016年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信电电力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载明:“信阳市浉河区等(2)个乡镇电力工程因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原设计图纸工程量有很大误差,特补充一下合同:工程量结算方式:大合同以外属增补部分,据实结算。”2016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信电电力安装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将变压器安装完成后1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如不按期付款,我方自愿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起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信电电力安装公司出具了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信阳市浉河区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要求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底全部完工,原告施工队负责的施工项目未能按时完成工程任务,故催促其按照要求尽快完工。2017年8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向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尽快完成工程任务的函》,主要内容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等(2)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的中标单位,本应于2016年3月底全部完工,然经过多次催促仍未完工,故要求其于2017年9月20日前务必完成标段全部工程任务。2019年5月9日及2019年5月10日,原告信电电力安装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中负责的电力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
还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还余67万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关于尽快完成工程任务的函》复印件一份、竣工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农田灌溉电力工程,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相关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虽于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然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损失及其损失的确切金额进行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二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税费、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发票费、中标费、代理费、试验费、定值费、竣工报告资料费等相关费用,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不具有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5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1080000元,尚有工程款670000元未付,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分收取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7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7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