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嵩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又名田鸿武、田红武,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李琳,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将远鸿购物广场钢结构及屋面板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前,原告了解到该建筑没有任何建筑工程报建和审批手续,又是个人作为工程发包主体,工程造价极低,达不到国家工程造价预算标准的50%,所以原告认为该工程不属于依法审批的建筑工程,是临时建筑,随时可以拆除。故在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面积2244㎡,工程造价105元/㎡,合计235620元。在2005年8月2日被告增加工程量926.5㎡,工程造价95元/㎡,合计88017.5元。后该工程原告均已按约完成。如果按照固定商场建设,按照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施工,工程造价为73.5万元。但双方的合同价仅为32.3万元。直到2011年11月,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吕纪伟分别向嵩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在冰雹灾害中因嵩县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坍塌遭受的损失,原告调查了解案件相关事实时,才得知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已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不是临时建筑。原告认为被告建设购物广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设计施工。但是被告没有办理规划审批,且以极低的工程造价发包该工程,致使该工程的安全性没有保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有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1、双方所签合同是在真实、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的,并已履行完毕,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无欺诈胁迫情形,更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相反被告所建远鸿购物广场是当年嵩县重点建筑工程,县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为该建设项目的顺利完工积极提供政策和法律支持,该广场建成后也为促进嵩县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有法定事由,本案不符合这样的条件。2、远鸿广场轻钢屋顶是原告承包后由原告委托设计并负责组织施工的,建成后就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派人修复,在使用过程中之所以发生坍塌,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设计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焊接技术不达标,工人施工水平低等原因造成的,导致屋顶载荷能力大幅度下降,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损害公共利益的是原告,而非被告***。3、发包工程是被告的权利,承包工程是原告的权利,该工程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产物,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发包的工程是临时建筑,况且购物广场这样的工程怎么可能是临时建筑?不管什么建筑,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原告如果认为承包价格低可以不承包,只要承包了就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按施工规范组织施工,而不是随意改变图纸设计,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标准。所以原告所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工程安全性的保障方不是被告***,而是施工方原告。4、合同于2005年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时隔八年后提无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公司合并协议》。
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第三次股东会议。
上述证据证明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1、《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3月27日签订)。
2、《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8月2日签订)。
上述证据证明2005年3月27日、8月2日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两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钢结构及屋面板的施工,两份合同总价为32.3万元,由承包方提供图纸。上述两份合同的发包方为***个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27日、8月2日,远鸿购物广场的建设没有法律规定的报建手续,为临时建筑。
第三组:洛阳星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
证明嵩县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的工程造价按02版定额等依据为714208.47元。证明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的工程造价应为714208.47元,但是合同价仅为32.3万元,不到正常造价的一半,合同价所建造的只能为临时建筑。
第四组:嵩县远鸿购物广场1-3层《房地产档案》。
证明嵩县远鸿购物广场1-3层房屋所有权人为***,产权证领取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远鸿广场用地至今仍为集体用地。证明方向为:1、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房地产档案中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等办理产权证法定必备手续。2、嵩县远鸿购物广场1-3层的所有权证办证、领取时间在房产竣工之前,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在发包过程中,无任何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若合同违法,就不会在2005年3月合同的基础上再签订8月的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书产生于2013年10月12日,而合同签订于2005年,时间已过去了8年,当时的物价等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不能证明当时32万余元建成的远鸿购物广场就是临时建筑。远鸿广场坍塌是因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等原因造成的。第四组:***未申报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即便未报建,不能证明其是临时建筑,不能成为原告不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其质量问题的原因。事后当地政府对建设工程是予以认可的,并运营至今。
被告提交证据有:2005年12月7日《关于远鸿购物广场有关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纪要反映出当时远鸿广场建设是三无工程,我们认为其是临时建筑是有理由的,纪要中说远鸿购物广场建成后观察使用,证明其是临时建筑。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造的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建筑工程,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及屋面板的施工,由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工程投影面积2244㎡,工程造价105元/㎡(本造价不考虑钢构件的防火),合计235620元,工期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200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造的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建筑工程,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及屋面板的施工,由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工程投影面积926.5㎡,工程造价95元/㎡(本造价不考虑钢构件的防火),合计88017.5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1年夏,该屋面因遭受冰雹灾害受损。
另查明,***于2005年3月28日领取嵩县远鸿购物广场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嵩县远鸿购物广场系临时建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工程造价低廉,损害公共利益,因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蕊蕊
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