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1527号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1653348X,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克定。
委托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634166136,住所地:嵩县德亭镇酒店村委。
法定代表人:赵维根。
委托代理人:谢乐,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亮、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53.9元及利息(以10415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2578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很清楚的说明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但工程经验收,存在两个问题,并未验收合格,2、存在的两个问题的修复规定的时间是2017年初,然而至今原告不予修复,长期以来,我方多次通知原告来修复,原告不予修复,无奈我方只好自己另找施工队进行修复,我们现在修复的只是对车间严重造成安全隐患部分,其他大多部分还未得到修复。以上充分说明根据验收报告,我方应该扣合同总价款的20%,但我方只扣了10万元,且自己出钱进行维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纯车间钢结构厂房制安)》,被告将位于嵩县××乡××村的提纯车间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又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提纯车间钢结构厂房制安防腐补充协议)》,对原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加。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对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共计807653.9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后,现剩余104153.9元款项一直未支付。开庭时,被告举证称涉案工程存在两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4153.9元及利息(利息以10415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9.44元,由被告嵩县开拓者钼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