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90号
原告: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辅楼2楼2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F6916Q。
法定代表人:柴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洁,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1653348X。
法定代表人:郑克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芦云,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国、高芦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赵冰洁,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发放的贷款利息及复利994093.11元(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7.83%,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复利(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国、高芦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光郑洛分营DK201702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已向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7600000元。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国、高芦云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8月17日在《东方今报》登报公告,登报公告基准日为2018年5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其对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受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18年12月18日,原告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1月7日在《东方今报》登报公告,登报公告基准日为2018年11月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受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代偿本金10978000元、利息892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代偿本金4779760元;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代偿本金1842240元。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目前正阳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请求适当减少利息及复利,并降低年利率。
张建国辩称,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原告并未起诉金财投资公司,故张建国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在正阳公司无法偿付的范围内,张建国有权向金财投资公司追偿。
高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光郑洛分营DK201702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大写)为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贷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已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后附有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建国、高芦云、以及案外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第GB光郑洛分营DK2017027号《保证合同》,张建国、高芦云、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光郑洛分营DK201702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合同后附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章及张建国、高芦云的签名。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中原资产公司),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其包含对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在内的10500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转让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共同在《东方今报》发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已将其对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登报公告的交易基准日为2018年5月20日。
2018年12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其对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转让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共同在《东方今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将其对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登报公告的交易基准日为2018年11月5日。故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受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代偿本金10978000元、利息892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代偿本金4779760元;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代偿本1842240元,共计代偿金额为18492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国、被告高芦云分别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等收取条件及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借款本金17600000元,贷款利率按照年固定利率5.2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共计994093.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对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在东方今报等省级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债权转让并催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之规定,案涉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对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建国、高芦云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第GB光郑洛分营DK2017027号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光郑洛分营DK2017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请求适当减少利息及复利并降低年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994093.1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标准予以计算)。
二、被告张建国、高芦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金财汇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70元,由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国、被告高芦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魏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