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29执异27号
案外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克定。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执行人:洛阳佳嘉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万亩生态农业观光园景观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超庆。
被执行人:杨超庆,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马迎波,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本院在执行***与洛阳佳嘉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嘉乐农产品公司)、杨超庆、马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阳钢构公司)对本院执行佳嘉乐农产品公司的钢构车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正阳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汝阳县万亩生态农业观光园景观大道南18号厂区内的2号菌菜屏蔽式生长大棚“钢构车间”的查封,并终结对该钢构车间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新正阳钢构公司与佳嘉乐农产品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佳嘉乐农产品公司将“2号屏蔽式生长大棚搅拌平台图纸内钢构及平台板部分的制作安装”发包给新正阳钢构公司施工,新正阳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佳嘉乐农产品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就停工,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案涉钢结构厂房属于在建工程,产权没有移交给佳嘉乐农产品公司,属于新正阳钢构公司所有。伊川县法院依据(2020)豫0329执2660号执行裁定,对案涉钢构厂房采取查封措施明显错误。为此新正阳钢构公司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诉佳嘉乐农产品公司、杨超庆、赵中立、马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豫0329民初2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佳嘉乐农产品公司自愿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办法:自2019年1月17日起每月25日前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本次本金100万元偿还前剩余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佳嘉乐农产品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可以要求佳嘉乐农产品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豫0329执2660号。在执行中,因佳嘉乐农产品公司、杨超庆、马迎波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查封位于汝阳县万亩生态农业观光园景观大道南18号厂区内的2号菌菜屏蔽式生长大棚。现新正阳钢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新正阳钢构公司与佳嘉乐农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佳嘉乐农产品公司将2号屏蔽式生长大棚搅拌平台图纸内钢构及平台板部分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新正阳钢构公司施工,建筑面积3675平方米,价款为498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新正阳钢构公司与佳嘉乐农产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新正阳钢构公司享有要求佳嘉乐农产品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并不享有对涉案钢构车间的所有权。综上,案外人新正阳钢构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范壹鸣
审判员 穆瑞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