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2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前楼村)。
法定代表人:侯振坤,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26817.1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为1165138.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的“减震系统产品生产项目厂房1、厂房2、系统车间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2212867.25元,工期120天,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原告在施工中,严格遵守合同,按约定工期和质量完成该工程,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单,被告对部分建设工程进行了还款,至今拖欠3126817.17元未付,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催收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将公司生产的厂房1、厂房2系统料车间的建设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9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预计总价款为12212867.25元,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审计决算(最终以审计的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2017年1月份,经原告同意,答辩人委托第三方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的结论为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1044178.4元。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关于此工程款的最终总金额金额是11044178.4元。同时,原告在建造期间,拒不按建造标准进行施工,厂房等配套设施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孟津县质检站竣工验收,经答辩人多次催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再三强调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维修责任,答辩人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建造的厂房等配套设施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原告予以承担,答辩人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就是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为防止原告事后耍赖、不认账,答辩人对维修的事项、过程进行了公证(详见公证文书),维修完毕后,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结清付款证明。2、本案涉及到的付款明细:合同审计决算总金额11044178.4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9729831.72元工程款,剩余762137.76元未支付,但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责任,导致答辩人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的金额为912310.49元,该费用已经垫付,但最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此计算,答辩人多为原告垫付承担了150172.73元,多垫付的费用,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不按建设施工的质量标准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对答辩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维修义务,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方履行了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方未付的工程款与原告应该承担的维修费用在法律上已经形成抵消。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我方各种经济损失暂计150172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予以追加;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予以承担;庭审中追加反诉数额共计609864.48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将公司生产的厂房1、厂房2、系统料车间的建设发包给反诉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未按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其建造的厂房车间以及一些其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漏水、虹吸排水管支架断裂等一些其他的质量问题。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更无法通过质检站竣工验收。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再三强调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维修责任,反诉原告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反诉被告建造的厂房等配套设施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反诉被告予以承担。现反诉原告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就已经使用多年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损失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多次维修行为不仅会破坏房屋顶的结构,且证明因其维修不当才多次维修,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厂房损坏扩大,其应当自行承担损坏扩大的责任;3、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向反诉原告支付修复费用的依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超范围鉴定,依法不应被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称为河南正阳新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对被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的减震系统产品生产项目厂房1、厂房2、系统料车间施工建设。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2212867.25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保证金20万元,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不能延误,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从工期保证金中扣除,延期超过30天时,扣除全部保证金”,双方约定工程决算、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款至决算总价的95%,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余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房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透保修期为伍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原告按约定开工建设施工,后交付了工期保证金20万元。
2013年5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八张工程联系单,该八张联系单的内容是原告方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厂房门窗、墙面隔气膜、增加色带、接地避雷系统,被告方签字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未在原合同中显示可在决算中再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内容为:“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我方决定把部分工程另行安排给别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遗留问题竣工结算时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解决。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份合同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2013年11月8日,甲方: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合同》;2014年3月14日,甲方: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高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门工程合同》)。2013年12月5日,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对原告所建厂房1、厂房2、系统料配置车间进行验收,均为合格,对门窗钢架的验收也均为合格。2014年7月被告即使用该涉案厂房进行生产。2015年9月6日,被告方给原告发出了关于厂房漏雨限时整改通知:“如不维修我方将联系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将从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0月28日河南省孟津县公证处出具(2015)孟证民字第233号公证书,对被告厂房漏雨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后被告联系了其他三家公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了维修。(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付河南殿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4030.81元。2017年10月13日付苗周立工程款24468.76元。2019年1月30日付郑州耐久防水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系统料车间维修款119418.80元。)2017年1月经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厂房1、厂房2及系统料配置车间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单位审定金额为11044178.4元,该报告显示:“根据本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固定总价合同,扣除甲方另行安排的钢结构和土建部分的费用,合理增加变更签订部分的费用。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此处暂时不予考虑”。原、被告在审核报告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明确表示已付原告工程款9729837.72元,余762137.76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出示2017年1月10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由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洛阳凯众减震科技项目厂房一、厂房二、系统料配置车间工程已完工,建设单位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12月20日经孟津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果合格。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移交证书,内容为:“由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洛阳凯众减震科技项目厂房1#、2#、系统料车间工程已完工,经验收整个工程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验收手续齐全,现交付业主使用,同时进入保修期”。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要求被告将剩余款914215.82元予以支付。被告仅支付了340153元,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126817.1元,被告未答复。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以实现诉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漏水,虹吸排水管支架断裂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因维修产生的损失共计609864.48元。2020年12月21日,经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诚价鉴[2020]007号。鉴定结论意见为:1、钢结构增加项目鉴定造价为999399.9元。2、土建工程增加项目因无相关送鉴资料,暂无法鉴定。2021年1月3日,经被告申请对厂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天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一)天沟,(二)檐沟,(三)窗户,(四)柱间系统连接螺栓,(五)厂房1、厂房2岩棉未充满,(六)厂房1、厂房2、系统料车间层面板搭接,(七)厂房1、厂房2屋顶面板固定螺钉。以上七项部分均与设计不符(详见报告结论)。2021年6月12日,经被告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2021]造价鉴定104号,结论为厂房1、厂房2及系统料车间维修造价费用为1252754.73元,2、厂房1、厂房2、系统料车间部分窗户外窗台局部内倾维修造价费用为9247.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日双方所签的房屋质量保修书是施工结束后对房屋维修所进行的约定,应视为施工合同的后续部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工期保证金共计3126817.17元。原告所诉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剩余工程款应归还多少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被告自认工程款总数额为11044178.40元,已支付原告9729831.72元,两者相减,余款应为1314346.68元。被告称剩余762137.76元未付,与实际数字不符,此1314346.68元应该支付给原告,但依据保修合同的约定,房屋漏雨原告应当在保修期内予以维修,但原告在被告方通知其维修后,仍没有答复,致使被告方自己找第三方维修漏雨的厂房与车间。至2017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维修两次(分别支出724030.81元、24468.76元)共计支出748499.57元,此维修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应从1314346.68元中扣除此款,剩余565847.11元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0日验收竣工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关于原告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及工程款是多少?从原被告提供的联系单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可证实,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事实存在,鉴定机构仅认定钢结构造价为999399.9元,土建工程增加项目因无相关送鉴材料无法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造价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为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系其他公司所建与原告无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为合同两份,签订的日期时间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之后数月之久,工程名称也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工程款999399.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11月22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3、关于20万的工期保证金,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实际上施工至2013年10月仍未完工。原、被告对延期施工是何方造成,如何约定责任没有再次约定。工期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能及时使用厂房进行生产、尽量减少损失,庭审中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原告方要求全部退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按约如期完工,故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酌情退还原告10万元工期保证金。4、关于被告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2014年7月,被告即使用该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现被告又提出质量问题,依法不予支持,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被告方通知原告是对厂房漏雨提出维修,并未提出其他质量问题,从验收合格后的2017年12月至今也没有提出地基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也未明确表明质量缺陷是因为地基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故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6584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565847.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993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99939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期保证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31810元,由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810元,被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反诉费4950元,由被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60000元;被告洛阳凯众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0元自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一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杨景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