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执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霖,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立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克定,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晖,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豫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查明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有存款11199.93元,本院已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已被洛龙区法院在先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应于冻结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路支行有存款96912.51元,本院已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已被洛龙区法院在先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应于冻结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在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有存款186000元,本院已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已被本院另案在先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应于冻结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
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洛阳正阳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34.59%的股权,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申请人应于冻结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洛阳市金昇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60%股权,因已查封财产已足额,故不予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鼎盛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有51%股权,因已查封财产已足额,故不予冻结;在洛阳玖凯置业有限公司有100%股权,该公司已注销;被执行人***在北京开元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有0.9%的股权,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因已查封财产已足额,故不予轮候冻结。
三、经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号院香榭里阳光7幢401的房产【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附属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13)第03010902号】以及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南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号:洛市国用(2013)第05004689号;宗地代码:410311104202GB00061】;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号院香榭里阳光7幢103的房产,【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11)第03008410号】;被执行人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洛阳市××路东侧××路北侧新××明渠以南××以西鼎盛国际3幢105的房产。上述房产本院均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应于查封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号院香榭里阳光7幢401的房产(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号院香榭里阳光7幢103的房产(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申请执行人虽有抵押权,但因公安机关已查封,经我院向公安机关函询,公安机关已复函:上述房产涉刑事案件,暂不能处置。
四、经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六、已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执行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后,其同意按法律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任昉皓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予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璟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