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神林果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丰神林果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125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丰神林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核桃树垭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丰神林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神林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被告丰神林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丰神林果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丰神林果公司归还5.41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2.判令丰神林果公司补偿***6年土地使用费6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神林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丰神林果公司于2013年10月开始在***承包地上种植核桃树,至今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初口头约定200元/亩,但分文未付,已根本违约。***多次要求郧阳区杨溪铺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丰神林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我们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不存在支付土地使用费。村里找到区林业局发展核桃树项目,并有意把土地流转给我,但因有两家不同意,最终没有达成承包协议。虽然合同没签订成,但我公司投入且管理了5年时间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伏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山村村委会)下辖七个村民小组。2013年,伏山村村委会决定在全村七个村民小组发展核桃产业,并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后该村村民委员会实施该项目,其中核桃树苗由林业部门提供,栽种用地系农户的承包地;该村一、二、三、四、五、六组主要由农户自己栽种,而伏山村村委会有意向将七组的核桃产业发包给丰神林果公司,所以将***所在的七组的核桃树交由丰神林果公司栽种。后期因用地租金问题未达成协议,丰神林果公司未能签订承包合同。鉴于核桃树已经栽种,又是一个产业项目,在承包协议未达成的情况下,伏山村村委会一直委托丰神林果公司对已种植的核桃树进行管理至2017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核桃树种植系伏山村村委会发展的产业项目,该项目的实施主体是伏山村村委会,即从确定用地、种植、后期的管理均由伏山村村委会决定,不管是李兴胜还是李兴胜代表的丰神林果公司,都是受伏山村村委会委托对核桃树进行栽种、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李兴胜或丰神林果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伟
书记员杨培伟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