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矿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8民初286号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联合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被告:太原矿,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路**号9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总经济师。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矿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矿棉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9827.83元及从2011年4月2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800KVA箱变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789827.83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结算工程全部费用。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1年4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送电,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89827.83元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太原矿棉厂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800KVA箱变安装更换为1250KVA箱变安装,工程造价也根据双方协商变更为98万元。被告陆续以两次转账,两次现金方式共计支付了原告8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工程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待审计后可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名称核准通知书、太原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服务登记受理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三、《太原供电分公司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及《国家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通过相关验收;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合同价款60万元。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了《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800KVA箱变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预算为789827.83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结算工程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在安装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工程变更为1250KVA箱变安装,合同价款变更为98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4月8日竣工,并由供电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由原名称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真实、有效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实际安装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合同工程由原800KVA箱变安装变更为1250KVA箱变安装,合同价款变更为98万元。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且有两次是现金支付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8万元,而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但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89827.83元,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已支付80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应由审计部门审计后再予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工程款为9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迟迟不予审计,且庭审后,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审计,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款98万元予以支付,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及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超出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矿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二、被告太原矿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原矿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太原矿棉厂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