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供水站,住所地交口县龙泉街旧公安局对面。
临时负责人:吴胜,交口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斌,交口县司法局干部,系交口县社管委城镇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启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创业路21号时代广场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龙泉街23号。
负责人:任旭东,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交口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龙泉街23号。
负责人:任砚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交口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城龙泉西大街。
负责人:李平,经理。
上诉人交口县供水站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启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交口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交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交口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交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交口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口县供水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启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平、原审被告联通交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军、原审被告移动交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电信交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口县供水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房屋维修费41928.16元,其房屋维修费104820.41元由被上诉人启正公司、***、***共同承担;(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房屋出现裂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有异议。(一)被上诉人***家的进水表虽位于上诉人检查井内,但进户水表的产权归***家所有。《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送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设施供水管道连接的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仅对设在检查井内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用水总表承担管理、维护责任,而不对设在检查井内的属于***等用户所有的进户水表承担管理、维护责任。(二)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有的检查井中有上诉人为收取水费安装的用水总表,同时在该井内***等几家用户也安装了进户水表。***家用水管道破裂漏水并不能在用水总表上明显体现。况且,上诉人工作人员仅能每月因收取水费抄表打开井盖查验一次,并无每时每刻对该检查井实施观察、检查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其所属检查井内大量积水,交口县供水站没有及时发现、通知被告***,并排查原因、及时处理,致使危险进一步扩大,对此,交口县供水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用水管道产权的所有人,对自己入户的自来水管道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致使入户自用管道破裂;被上诉人启正公司将已铺设管道空余管孔全部堵塞,致使被上诉人***家自来水管破裂大量漏水沿着管道流到启正公司修建的检查井、联通交口分公司检查井至***检查井,被上诉人***将自用供水检查井设在自己家大门口附近,其自用检查井内壁封闭不严导致积水沿自用检查井内壁、井底及入户水管的护套渗漏到自己房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入户供水管道疏于管理维护,被上诉人启正公司没有将自己铺设管道空余孔管全部堵塞,被上诉人***对自用供水检查井、管道疏于管理维护、发现漏水未及时处置,均是导致本案房屋受损的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知悉漏水后已及时对自己所有的检查内积水采取了抽水措施,并未导致危险的进一步扩大。故不应对本案房屋受损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由于被上诉人***、启正公司、***疏于对自己所有的供水、通风、设施的管理、维护而导致的,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仅对检查井内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用水总水表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对包括用户的结算水表在内的自出厂干管至用户进水管之间的公共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依据是《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27条、《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32条和《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2术语的规定、8.2.1计量管理。(二)1、针对“***家水管破裂漏水并不能在用水总表上明显体现”的上诉理由,(1)检查井内没有属于上诉人的总水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检查井内共有水表12块,其中税务局宿舍1块、供水站宿舍总水表1块、郭锦泉(***)、***等10户的10块;(2)***等用户的水表安装在上诉人管理的检查井中,并上锁,供水站接收,有管理、维护义务;***无法行使观察、检查义务;***家水管破裂漏水,在其水表上明显显示用水量超出正常的用水量,供水站并没有及时发现,没有提醒,也没有通知***,没有履行好管理义务。依据是《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27条、《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32条和《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8.2.1条计量管理。2、针对“每月仅能查验一次,没有每时每刻对检查井实时观察、检查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确保供水安全运行,依据是《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7.3官网巡检。(三)针对“启正公司没有将管道空余管孔封堵,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启正公司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已有充分体现,启正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此责任,因此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启正公司在铺设管道时“选择位置不当”,上诉时又认为启正公司没有将管道空余管孔封堵,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所致。依据是《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29条、《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31条和《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7.3官网巡检。(四)***家水管破裂,上诉人维修后再次破裂,没有履行好维修义务,负有过错。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通则第106条。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结算水表由其维护,交口县的检查井都由上诉人管,不是个人管,其水管从来不漏水,上诉人在其水管地段给别人接水管,然后导致其水管破裂。
被上诉人启正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建筑维修费用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已经把管道卖给移动公司,并非是管道的权属人,产权已经转让给移动和电信公司;管道的管理和维修与其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应由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管理和维护,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电信交口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联通交口分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移动交口分公司述称,其与被上诉人启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启正公司负责管道维护,所以应由启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820.4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鉴定费50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交口县水头镇碾子沟村修建了使用权面积为321.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栋。2015年6月23日,原告发现自建楼房中墙面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遂查找原因,发现被告***家水管破裂,水流顺着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检查井、被告启正公司修建的检查井、被告联通交口分公司检查井流到原告***所有的自来水检查井,导致墙体出现裂缝。2015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的损害原因、危险性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供水站检查井以西约1.8m处水管破裂、漏水导致供水站检查井、通讯管道井及***自来水观测井内大量积水,自来水观察井内积水沿内壁、井底及入户进水管的护套渗漏是导致***楼房西南角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楼房的危险等级为C级,建议楼房地基基础加固、墙体裂缝维修;***建筑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4820.41元。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交口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启正公司对城区主干街道通信线路乱挖、乱架、乱扯、乱接及井盖损坏等基础设施管理不及时、不到位、不规范等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12月20日-21日,施工单位启正公司及各个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其中验收结果中,“管孔封堵,已铺设管道空余孔管全部堵塞”均为合格。2014年8月19日,被告启正公司将交口迎宾路(二广场-三广场机房)管道,共计1.46135管程公里卖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其中合同6.3约定“卖方负责管道的维护工作,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被告***作为自来水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对入户井内供水设施负有管理、维修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维护,致使入户井内水管破裂,自来水顺着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检查井、被告启正公司修建的检查井、联通交口分公司检查井流到原告***所有的自来水检查井,四检查井大量积水,导致原告***楼房西南角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墙体出现裂缝,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进户水表位于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检查井内,该检查井由被告交口县供水站管理、维护,并确保运行,被告***家自来水管破裂致大量漏水应在水表上有所体现,且其所属观察井内大量积水,交口县供水站没有及时发现,通知被告***,并排查原因、及时处理,致使危险进一步扩大,对此,交口县供水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启正公司修建的通讯检查井,并于2014年8月19日将交口迎宾路(二广场-三广场机房)管道,共计1.46135管程公里卖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其中合同中约定“卖方负责管道的维护工作,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启正公司没有将已铺设管道空余孔管全部堵塞,致使被告***家自来水管破裂大量的漏水沿着管道流到启正公司修建的检查井、联通交口分公司检查井至原告***检查井,被告启正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维护、管理的义务,对此,被告启正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原告***自来水观察井内积水沿内壁、井底及入户进水管的护套渗漏也是导致原告楼房西南角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被告交口县供水站、被告启正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104820.41元建筑维修费及5000元鉴定费,有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启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建筑维修费104820.41元,由被告***赔偿15723.06元,被告交口县供水站赔偿41928.16元,被告太原市启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314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赔偿750元,被告交口县供水站赔偿2000元,被告太原市启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承担358.5元,被告***承担358.5元,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承担956元,被告太原市启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1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交口县供水站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上诉人二审庭审自认:1、安装有被上诉人***结算水表的检查井系上诉人修建;2、被上诉人***的结算水表安装在上诉人的检查井内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可以装,也可以不装;3、检查井的管理和维护属于上诉人,水表维修更换由用户自己承担;4、检查井的钥匙由上诉人拿着。由上诉人自认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结算水表安装在其所属的检查井内,该检查井的钥匙又由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无从自由随意地通过正常方式对位于该检查井内的己方结算水表进行自力管理和维护,对该检查井的管理、维护之责依法应归于上诉人。第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被上诉人启正公司转让的管道仅系通讯管道,并无供水管道,且该部分管道与上诉人所属检查井、原审被告联通交口分公司检查井与被上诉人***所属检查井之间均无连接,从漏水点至被上诉人***房屋亦有相当距离,仅通过渗漏方式即造成本案损害后果,漏水量不可谓不大,漏水时间不可谓不长,对距离漏水点仅1.8米的检查井负有管理、维护之责的上诉人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为40%并无明显不当。第三,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启正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其行为在损害中所占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或过错的大小单独确定其责任份额,原审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口县供水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交口县供水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