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史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热·阿里木,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朵,女,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高新区卫河中段面)。
法定代表人:王小朵,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朵儿子),住山西省沁水县嘉峰镇潘庄村北新小区**。
上诉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朵、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瑞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5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奥瑞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濮阳瑞科公司、***、王小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中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在沁水县人民法院的(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支付8975607.21元”的表述错误。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表、组织核对账目申请书、(2019)晋05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目前其共超额支付濮阳瑞科公司510525.21元。其与濮阳瑞科公司的付款记录最早发生在2013年,其在一审中表达的意思是自2013年至2017年沁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止,其共支付8975607.21元。其支付的8975607.21元并非全部发生在(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中。2.一审法院以其超额支付实际系因(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案件产生,并非无法律根据为由,认定其起诉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法律适用错误。在(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未执行前,其已支付8355607.21元,而结算金额为8465082元,故其在(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中仅需协助支付109474.79元。其分别在2017年8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0636.11元,2017年10月26日支付50000元,其至2017年10月26日已超额支付41161.32元。自该日及之后其支付的各笔款项均不应归属于(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濮阳瑞科公司均没有收益的法律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超额支付的510525.21元的准确性以及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没有在裁定书中加以认定,对于濮阳瑞科公司、王小朵、***在庭审中认可付款明细表、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进行记录,选择性记载并制作裁定文书,违反了庭审的中立性。因此,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超额支付濮阳瑞科公司510525.21元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王小朵、濮阳瑞科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北京奥瑞安公司称其超额支付510525.21元没有任何根据,其至今没有结算和给付剩余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程序正当合法。一审详细记载了付款明细表、结算明细表以及整个庭审的质证、辩论环节,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奥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濮阳瑞科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510525.21元;2.濮阳瑞科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不当得利款的利息42087元;3.***、王小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濮阳瑞科公司、***、王小朵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系我国现行法律所构建的独立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本案中,北京奥瑞安公司主张,其在沁水县人民法院的(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支付8975607.21元,该款项存在差额支付的情况,并已就差额支付款项中202800.29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内容说明,其所称的超额支付的510525.21元实际系因(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案件产生,而并非无法律根据,故其现就执行过程中超额支付的款项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立法本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奥瑞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奥瑞安公司提供(2016)晋05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5民终994号民事裁定书、(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欠付郭丑利款项,郭丑利申请执行过程中,北京奥瑞安公司协助执行570000余元,对于其超额支付的510525.21元,***、王小朵、濮阳瑞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王小朵、濮阳瑞科公司质证认为,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书面材料,双方还有未结算款项660000余元,北京奥瑞安公司应尽快结算。本院对北京奥瑞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8月27日庭前会议笔录载明,庭前会议明确了北京奥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组织北京奥瑞安公司与***一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一方对北京奥瑞安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结算明细表、组织核对账目申请书、判决书等证据,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北京奥瑞安公司亦对***一方提供的北京奥瑞安未结算井明细表等证据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2020年9月16日开庭笔录载明,法庭对北京奥瑞安公司与***一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法庭辩论。北京奥瑞安公司与***一方均在上述两个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奥瑞安公司于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主张与濮阳瑞科公司结算工程款数额为8465082元,在其收到(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支付8355607.21元,其仅需协助支付109474.79元。但其陆续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转款367199.71元,后又被法院从银行账户划拨202800.29元,即其实际支付570000元。北京奥瑞安公司主张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及之后其向濮阳瑞科公司共超额支付510525.21元,但是其于一审提供的(2019)晋05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其已经对上述执行案件中法院划拨的202800.29元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奥瑞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北京奥瑞安公司表示其提起的上诉案件尚未审结。且濮阳瑞科公司于一审中提供北京奥瑞安未结算井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双方尚有660000余元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奥瑞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北京奥瑞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有未全面记载濮阳瑞科公司、***、王小朵对其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等情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北京奥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利 霞
审判员 李 瑞 玲
审判员 张 志 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