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郭某、翟某1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女,维吾尔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务农,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1,男,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务农,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2,女,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山西省沁水县。系被告**1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担保人):濮阳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卫河中段(国税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2、濮阳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濮阳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阿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2、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停止执行沁水县人民法院划扣的202800.29元,将错误划扣的202800.29元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截止通知上诉人协助执行之时,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瑞科公司109474.79元,法院却从上诉人处前后执行了共570000元,远超实际欠付金额。上诉人当然对超额执行范围内的202800.29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沁水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错误,沁水法院从上诉人账户上执行的570000元皆缺乏法律依据。三、沁水法院从上诉人处划扣202800.29元所依据的(2017)晋0521执45号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员在执行完毕后补发的执行依据,该执行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通知的意思表示为被上诉人瑞科公司代替**1、**2履行对**的付款义务,而并非将瑞科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至**,该570000元的执行性质仍为协助执行,并非债权债务的自愿确认与履行。五、在该协助执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瑞科公司的误导,导致我公司错误回复法院协助执行数额为570000元,现我公司有权利通过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追回错误执行款项。六、一审法院判决该《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性质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约束性辩论原则,属于审判权的滥用,损害了当事人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不清楚上诉人与瑞科公司的账务是怎么回事,只是听说双方核对过账目,奥瑞安公司还欠瑞科公司的钱,说每月汇5万元至法院账户。
被上诉人**1、**2、瑞科公司辩称,瑞科公司给法院写过债权转让申请,57万元是奥瑞安公司的人确认过,并且奥瑞安公司给法院发过函,让法院协助执行。瑞科公司与奥瑞安公司还有未结账目67万多元,申请了很多次结账,但是一直没有结算。
奥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扣划原告资金202800.29元;2.将扣划的202800.29元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晋城奥瑞安公司及被告瑞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约定晋城奥瑞安公司将其对被告瑞科公司享有车辆价款4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一致同意将晋城奥瑞安公司受让的435000元债权抵销原告欠被告瑞科的工程款。截至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共计846508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
在(2017)晋0521执45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告瑞科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载明原告欠被告瑞科公司已结算并开票工程款570000元,被告瑞科公司同意将该应收款项代替被告**1、**2履行向被告**的付款义务,请求原告按原告付款计划打入本院账户。2017年8月8日前,原告共支付被告瑞科公司工程款8355607元(含案涉车辆转让款435000元)。2017年8月1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在回执中写明:原告公司已对欠瑞科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核实,公司将按付款计划将所欠的工程款57万元打入本院执行专户。截至2019年7月18日,原告共向本院转款367199.71元,剩余202800.29元未转入本院执行专户。2018年1月19日,原告擅自支付被告瑞科公司50000元。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划拨协助义务人原告在北京银行橡树湾支行账户内存款202800.29元至沁水县人民法院。
2019年8月11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瑞科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有误,尚有435000元抵债款未入账,其对被告瑞科公司无欠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告**1进行询问,**1称,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有异议,其原系被告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是2019年9月16日让其补签的,且2016年、2017、2018年其均在这个协议上盖过章,原告是否将该435000元入账其不清楚,但2017年经双方核算,奥瑞安公司欠瑞科公司已结算并开票工程款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科公司给原告出具《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自愿将其对原告享有的570000元债权用于偿还被告**1欠被告**的款项,可以认定被告瑞科公司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三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生效原则,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再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及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以2016年6月25日与被告瑞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中,435000元债权债务未抵销为由,排除本次执行,因原告在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其已对欠瑞科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核实,将按付款计划将所欠的工程款57万元打入一审法院执行专户,显然原告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时,对被告**1对其享有570000元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其承诺向一审法院支付570000元,原告在向一审法院支付367199.71元后,剩余202800.29元款项未支付,期间向被告瑞科公司支付50000元,构成擅自支付,原告可自行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如原告认为与被告瑞科公司结算金额有误,可另行与被告**1结算或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主张其对法院扣划的202800.29元享有合法权益,排除本次执行,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1对上诉人提交的濮阳瑞科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作业班报表、施工备忘录、施工质量确认单,用于证明上诉人奥瑞安公司和瑞科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上诉人奥瑞安公司质证称,代理人对工程的情况不了解,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1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后,本院调取了2018年6月22日**与**1、**2以及瑞科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7)晋0521执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其所附的(2017)晋0521执45号民事裁定书、(2017)晋0521执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1、**2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9月1日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1、**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842471元;二、**1、**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违约金168494.2元。判决生效后,**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1、**2(被执行人)以及瑞科公司(担保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1、**2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申请人**执行款10万;2.担保人瑞科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用公司的所有财产为被执行人**1、**2提供担保;3.如被执行人**1、**2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法律义务,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瑞科公司的所有财产,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两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承担;4.担保人瑞科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办理完代为**1、**2履行(2016)晋05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书(发往奥瑞安公司),代为履行义务金额为272423.85元;5.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还查明,2017年8月11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向奥瑞安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附(2017)晋0521执4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扣留并提取瑞科公司在奥瑞安公司应得款942423.85元(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至沁水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对该项债务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此为现行法律赋予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次债务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也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权的制度性要求。本案中,沁水县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本案所涉款项系担保人瑞科公司对奥瑞安公司的到期债权,上诉人奥瑞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其公司对瑞科公司已没有欠款”为由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沁水县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如果沁水县人民法院不中止执行,则上诉人奥瑞安公司所提此项理由实质上是对沁水县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因此,本案系利害关系人奥瑞安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异议,其主张的权利在本质上系程序性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奥瑞安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奥瑞安公司可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退回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灵丽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