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5925号
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9789635。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史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热·阿里木,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系被告***之子。
被告:***,女,汉族,1942年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
被告: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高新区卫河中段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6032578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系被告***之子,联系电话:18335******。
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收到沁水县人民法院的(2017)晋0521执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之后,按照原告付款计划分多次共计向沁水县法院汇款367199.71元,之后沁水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划拨原告账户存款202800.29元,对此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向沁水法院提交了组织核对账户申请书和现场勘验申请书,沁水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组织了账目申请和现场勘验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资金交易。原告已经结算的应付工程款有25笔,共8465082元,实际上,原告已经支付金额为8975607.21元,其中包含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851923.59元,以纸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477500元,以12笔汽车抵账的抵账金额的1028000元、代扣代缴的税款415383.33元、协助法院执行202800.29元。截止今日,原告已超额支付给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10525.21元(8975607.21元-8465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超额支付的510525.21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是被告***的母亲,现为被告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被告***为该公司原股东兼执行董事,被告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该时间该公司正处于诉讼期间,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曾是沁水佳晋煤层气井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样是一人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乔沁虎,综上,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退出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财产、人格、责任都混同于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作为公司的现股东,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10525.21元;2、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不当得利款的利息42087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系我国现行法律所构建的独立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在沁水县人民法院的(2017)晋0521执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支付8975607.21元,该款项存在差额支付的情况,并已就差额支付款项中202800.29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内容说明,原告所称的超额支付的510525.21元实际系因(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案件产生,而并非无法律根据,故原告现就执行过程中超额支付的款项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立法本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