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史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热.阿里木,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v>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开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中路**院v>
法定代表人:李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振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广坤,该委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我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146127元,我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法立民交通字第253号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3日送达该公司,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对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复核申请,我院已口头告知,其提出的复核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复核。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