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616号
原告:北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院四区1号楼10层10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北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被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彬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彬2011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4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彬担任的工作岗位为钻井队长。劳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时支付**彬的薪资并提供了劳动条件,且向其告知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彬有义务按照岗位聘任书要求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彬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提起计划内休假。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未出勤,考勤记录显示长期处在旷工状态。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彬参与设备搬迁视为其有效出勤,2020年7月1日后**彬再未出勤。**彬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考勤记录能够证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彬一直旷工。**彬仅凭2020年6月8日至6月30日存在出勤情况就推定自此开始正常返岗工作,**彬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
**彬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彬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公司,担任司钻岗位,2012年调岗为钻井队长,双方签有自2017年4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彬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另有表单工资及奖金不固定。**彬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工资单显示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1月期间,其出勤工资固定为每月5000元、资格工资固定为每月4000元,另有表单工资及绩效奖金每月数额不等。***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彬月工资标准为出勤工资5000元,担任钻井队长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享有每月4000元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即工资单中的资格工资。
**彬主张其于2020年1月4日起由***公司安排休息直至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8日公司通知复工,此后一直正常出勤;2020年11月12日其以公司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离职;***公司未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彬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考勤截图、照片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电子邮件显示**彬多次询问工资发放事宜,并于2020年6月5日收到***公司发放的返岗通知书,其上显示“**彬先生:请按如下安排,及时返岗:1.返岗时间:2020年6月8日;2.返岗地点:晋城市西环高速口斜对面北岩村牌楼往东500米;3.若在返岗时间内未能返回也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的,视为旷工行为”;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公司发送的项目搬迁工作计划,内容显示:2020年6月23日至6月28日期间,**彬负责的搬迁工作已完成;于2020年7月4日收到***公司发送的搬迁工作安排,其上显示“搬迁现场负责人:**彬、***,负责设备拆甩及车辆配送拼车工作计划安排,设备动迁执行过程以王队作为统一指挥”;于2020年7月14日**彬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好:*****4队设备搬迁已按照要求完成,我、***等已安全到达北岩库房,请知悉”;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彬多次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均为告知公司其已按照返岗要求到达指定位置,但考勤显示为旷工,请求公司修改考勤记录。
***公司对上述2020年6月5日返岗通知邮件、2020年6月29日搬迁工作计划邮件、2020年7月4日搬迁工作安排邮件,以及2020年7月14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主张2020年1月4日至5月1日期间公司因“疫情”原因停产停业,全员待岗。***公司认可**彬于2020年6月8日至6月30日期间参加公司库房搬迁工作,主张此期间工资已支付,然而搬迁工作完成后,**彬搬进库房居住拒不离场,直至2020年11月12日被当地政府检查组清离现场,因此2020年6月30日至11月12日期间**彬并未提供劳动。***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考勤表,显示**彬于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均为旷工。2.《临县疫情防控工资领导组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联防联控措施的通知》、临县非煤矿山承包单位书面报告登记表,用于证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全员待岗。3.库房照片及排班明细表,用于证明北岩库房仅用于存放设备,**彬并未在库房工作,其擅自留在库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出勤行为。**彬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公司以要求**彬返还工资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彬提起反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伙食费。2021年5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彬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9000元;2.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3.驳回**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公司主张**彬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担任钻井队长的情况下有4000元岗位工资,但该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有关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本院采纳**彬所持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核算未付工资的主张。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彬于2020年6月8日按***公司要求返岗至北岩库房,***公司自述北岩库房搬迁工作于2020年6月30日结束,此后***公司未向**彬安排工作,因此**彬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故***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彬支付该期间工资。综上,经核算,***公司应向**彬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784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彬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资78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